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男,21岁。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
辩护人杨某甲,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会同县城西区瓦罐汤店喝汤时与在场喝汤的龙某发生口角,后经在场人劝开回家。同年11月8日至10日期间,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三人分别多次到张某某店子找龙某,要龙某赔礼道歉。11月10日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三人在会同县城东门阁找到龙某,龙某给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三人每人发了一包香烟,并向三人道歉,但遭到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及冯某某的拒绝,而提出要龙某请吃饭或出钱了事,龙某不同意。当龙某走到东门街梁某某门口时,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三人追上去对龙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印某某手持一把杀猪刀朝龙某腹部捅去,龙某用左手抓住捅来的杀猪刀,致使龙某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肌腱被刀割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切割所致,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害人龙某发生口角,而伺机报复被害人龙某,并对被害人龙某实施故意伤害,致龙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分别起积极实施、邀约的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印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拿起水果刀吓唬被害人,是被害人来抓水果刀才被划伤的。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龙某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3、被告人印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龙某人民币3000元,请求对被告人印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认定为本案中的主犯,应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人民币3000元;3、被害人龙某在该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会同县城西区瓦罐汤店喝汤时,因高声喧哗,与邻桌的龙某发生口角,龙某打电话叫来了一个姓宋的人,因这个姓宋的人认识被告人印某某,便劝双方不要吵了,但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三人不相让,与龙某在一起喝汤的张某某和这个姓宋的人只好将龙某先送上的士回家。同年11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分别多次到张某某店子找龙某,要龙某赔礼道歉。龙某知道后,便于2010年11月10日来到会同县城东门阁与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和冯某某碰了面,龙某给他们每人发了一包黄某芙蓉王某烟,并向三人道歉,但遭到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及冯某某的拒绝,而提出要龙某请吃饭或出钱了事,龙某不同意。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与冯某某便分骑两辆摩托车出了东门阁,来到东门阁出口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停下摩托车说:“回去把他教训一顿。”被告人印某某说:“要带刀吗”被告人李某某说:“带上吧。”被告人印某某便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一尺余长单刃、刀柄为银灰色用透明胶布缠绕的水果刀插在身后。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及冯某某三人转身向龙某追去。当龙某走到东门阁里面梁某某家门口时,被三人追上,被告人印某某先用拳头朝龙某某头部、面部打,李某某和冯某某也上前对龙某拳打脚踢,龙某为自卫躬身去端梁某某门口摆放的花盆,被告人印某某便持刀向龙某捅去,龙某用左手去抓刀时,手指被割伤,花盆被李某某抢了,并朝龙某砸过去,被龙某闪脱了。这时旁边群众急忙制止,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及冯某某三人便往东门阁出口处跑了,途中被告人印某某将水果刀扔进了县人防办楼下的垃圾箱内。被害人龙某某伤经法医学鉴定,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肌腱刀割伤,系锐器切割所致,构成轻伤。案发后,于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龙某人民币3000元,共计6000元。
证实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确认的证据有:
(1)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0年11月7日晚上,我喝多了酒,与女朋友张某某一起到县城西区瓦罐汤店喝汤,在喝汤的过程中,听到几个同在喝汤的男青年在高声喧哗,其中一个男青年还时不时地骂娘,乘着酒兴,我便讲了他们几句,他们便和我争吵起来,几分钟后,又来了几个人,那个骂娘的男青年对他们说要砍死我,我急忙打电话叫来了一个姓宋的朋友,这个姓宋的朋友来了后,因他与这几个男青年认识,便劝他们不要吵了,但他们不听劝解,见此情况我便搭的士先走了。第二天下午,姓宋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那几个男青年要我当面给他们道歉。2010年11月10日下午3点多钟,这个姓宋的朋友又打电话给我说:“你还是向他们去道下歉。”,我答应后,便来到县城东门阁一兼卖南杂的报亭形等起,那几个男青年来了后(是三个人),我就对他们讲:“弟兄,那天晚上在瓦罐汤店发生的事,对不住你们,你们一人拿一包烟,我向你们道个歉。”并把事先准备好的三包黄某芙蓉王某烟给了他们一人一包。这时我才知道他们几个是本县X镇人。其中一男青年讲:“这事不是拿几包烟就能解决的。”我讲:“那要怎样解决”他说:“你拿出几百元钱给我们。”并将香烟退给了我,同时说:“你看着办!”我见形势不对,转身就朝老东门街的方向走了。当我走到财贸幼儿园前面拐弯处时,他们三个追上我就是一顿拳脚相加,我见他们动起手来,弯下腰准备端起摆在门口的花盆自卫,这时其中一男青年拿刀向我腹部捅来,我急忙用左手抓住刀刃,在推拉中我左手指头受伤,另一个男青年趁机端起花盆朝我砸来,我急忙躲闪,朝旁边一户人家跑,在旁边群众的呵斥下,这三名男青年才往东门阁出口处跑了。我便来到县中医院,并立即打“110”报警。接着便到县人民医院治伤。经医院诊断:我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三个指头肌腱被割断,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晚上12时左右,龙某酒后要我陪他到县城西区瓦罐汤店喝汤,在喝汤的过程中,有三个男青年也坐在我们对面喝汤,并时不时地骂娘,龙某感到刺耳,便讲他们:“都是会同人,不要骂娘。”他们三个就与龙某争吵起来,龙某怕出事,便打电话叫来一个姓宋的朋友,这个姓宋的来到店里后,见那三个男青年都是认识的人,便劝他们不要吵了,那三个男青年不罢休,还扬言要砍死龙某,我和这个姓宋的只好将龙某送上的士回家了。第二天下午,姓宋的来到我开在县一中门口的“大台北奶茶店”,告诉我说那三个男青年要龙某当面赔礼道歉,要我转告龙某。第三天(2010年11月9日)中午,姓宋的又来到我店里,同来的还有那三个男青年,我告诉他们不知龙某在哪里,他们便说:“那天晚上的事不能就这么算了,叫他(指龙某)来找我们。”他们就走了。201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龙某来到我店里,说他要去县城东门阁向那三个男青年道歉。下午5时左右,龙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那三个男青年其中的一个砍伤了,现在医院,我急忙赶到县人民医院。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杨某乙在我门口坐起闲谈,当时我脸朝着财贸幼儿园,杨某乙讲:“有人打架。”我转身看时,见有三个男青年从东门阁方向追起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上来,其中一个稍微矮一些的男青年手里拿着刀,他们追到财贸幼园下来转弯的地方时,拿刀的男青年和那个被追的人扭在一起,另两个男青年对被追的人拳打脚踢,被追的人奋力挣脱,跑到杨某乙门口,持刀的男青年用刀去捅被追的人时,被被追的人死死抓住刀刃,另两个还追过去打,我和杨某乙赶紧制止,被追的人趁机闪脱,想跑到我家里去躲,我见他左手流起血,便不让他进屋,这时三个男青年的其中一个端起我门口的花盆要砸被追的人,我急忙制止,花盆还是被他砸了过去,但没有砸着被追的人。在我和杨某乙的竭力制止下,三个男青年才往东门阁出口处跑了。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经过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一致。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6)被害人龙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持刀割伤龙某某人是被告人印某某,参与殴打龙某某人是被告人李某某和冯某某。
(7)会同县公安局(会)伤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左手第3、4、5指切割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屈肌腱断裂伤,系锐器切割所致,构成轻伤。
(8)相关书证:①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案发后逃跑;③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县城光华宾馆X房间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1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印某某在会同火车站候车室被铁路派出所民警抓获;④会同县公安局会公(刑)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至1月18日;⑤被害人龙某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原件)2张,证实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已各赔偿被害人龙某人民币3000元。
(9)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殴打被害人龙某并持刀将被害人龙某左手第3、4、5指割伤,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龙某发生口角,本是小事之争,经人劝解就应平息,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却无视国家法律,争强好胜,在被害人龙某当面表示歉意后,仍对被害人龙某实施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龙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某辩称,其持刀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是被害人龙某来抓刀才被割伤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害人龙某已被被告人印某某等三人围殴,在被告人印某某持刀向被害人龙某捅去的危急时刻,被害人龙某只好赤手去抓刀,才避免了更加严重的后果发生。故被告人印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龙某有一定的过错;事先被告人印某某等三人并没有预谋,是因气愤临时起意才去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龙某3000元人民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均分别起到积极实施、邀约的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提出被害人龙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龙某3000元人民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