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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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湖南省宁乡X镇沿江风光带“80KTV歌厅”大门前,见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125型摩托车没有抽钥匙,被告人杨某便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追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乙、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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