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余xx。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原审被某湖南益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某益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余xx与被某诉人刘xx、被某诉人赵xx、原审被某湖南益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某益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余xx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余xx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虽上诉人余xx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余立勋不符合缓缴诉讼费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余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履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