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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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再终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郑铁中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线路科工程师,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1997年9月17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罚已执行完毕。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1997)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豫法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郑铁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1997)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郑州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郑铁刑初字第89—X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郑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田明、苗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原开封工务段线路科工程师,其岗位职责是负责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购置和管理。其在该段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以废钢轨串换抢险车的过程中,主要负责合同的订立以及抢险车技术性能和质量、数量的把关验收,其于1996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厂长杨某某送的串换10台抢险车的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当庭作证:在1996年9月的一天送给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就是回扣,目的是为了开封工务段能够顺利接受自己单位的抢险车,要和相关负责人员处好关系。

证人杨某某于1997年7月20日作证:1996年其单位与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签订了10台发电抢险车的串换协议,以及在1996年的一天(后查实是1996年9月2日),开封工务段本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刘某某到杨某某的单位办理相关业务事宜,午饭后杨某某送给刘某某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在1997年7月8日、7月9日、7月14日和7月18日的供述均证实:1996年9月收受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厂长杨某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对方送钱是因为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刘某某主管开封工务段办理抢险车串换业务;二是刘某某负责质量问题,有时候开封工务段下面使用部门经常找其反映抢险车的质量问题,刘某某就打电话找郑铁桥隧工程段加工厂联系让他们维修或做技术指导,当时协议没有履行完,可能对方怕中止履行;三是对方可能还想以后继续与开封工务段搞钢轨串换,由于刘某某负责这项工作,送钱以利于以后的业务往来。

3.被告人刘某某在1997年7月8日的检查中承认:收受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厂长杨某某给的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说明了这一万元的去处,且认为收受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厂长杨某某的一万元钱是犯罪行为,表示愿意退出这人民币一万元并接受法律的制裁。

4.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会计姚永花证言证实:1996年9月2日厂长杨某某向其打了张付回扣的条子,内容是付给开封工务段四轮回扣人民币一万元,后将此一万元取走。

5.付回扣款条证实:1996年9月2日杨某某从本单位会计姚永花管理的小金库中提取的人民币一万元,是给开封工务段的四轮车回扣款。此条经过杨某某和姚永花的辨认后确认。

6.证人杨某某的工作日志证实:1996年9月2日给付开封工务段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整。此工作日志经杨某某本人辨认后确认。

7.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段线路技术科工程师刘某某在该段废钢轨串换抢险车过程中,主要负责合同的订立以及抢险车技术性能和质量、数量的把关验收。

8.郑州铁路局分配(调拨)通知单(复印件)证实:旧钢轨500吨用于开封工务段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串换抢险车。

9.郑州铁路检察院赃款赃物登记四联单证实:刘某荣(被告人刘某某之妻)于1997年7月8日和7月9日两次退赃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

10.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关于废旧钢轨串换发电专用车的报告》及串换协议书证实:该单位共用废旧钢轨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串换10台发电、电焊走行多用车(即被告人、证人所讲之抢险车)。

11.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情况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要简历,证明其是线路科工程师以及其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购置和管理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审理查证属实,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某在2007年9月15日和张子峰在2007年9月18日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给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是奖励钱,而不是回扣。证人杨某某、张子峰2009年12月9日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2010年3月25日第二次出庭作证,已经分别将二人2007年9月15日、9月18日证言产生的原因、经过进行说明,证人杨某某在第二次出庭作证时再次确认该人民币一万元的回扣性质,因此,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交的杨某某、张子峰证言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管本单位机械设备购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所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显失公正;以有罪推定,不客观全面采信证据,难保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0)郑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对证人杨某某于1997年7月20日作证时间更正为1997年7月10日;2010年12月9日开庭时间更正为2009年12月9日;刘某荣(被告人刘某某之妻)于1997年7月8日和7月9日两次退赃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更正为刘某某、刘某荣(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分别于1997年7月8日和7月9日退赃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意见。经查,本院对该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立为刑初字案号有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将该案案号改立为刑再初字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杨某某证言在1997年已经法庭质证、认证,是原有的证据。证人证言内容发生变化,检察机关依法补充侦查,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核实,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况且证人再次出庭作证,对证言进行了当庭质证。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以有罪推定,不客观全面采信证据,难保事实认定正确”的意见。经查,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证明刘某某是该段线路科工程师,主要负责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购置和管理等工作。在废钢轨串换抢险车过程中,主要负责合同的订立以及抢险车技术性能和质量、数量的把关验收。杨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其单位与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签订了10台发电抢险车的串换协议,开封工务段的这次业务是由刘某某主要负责的。以上证据证实刘某某参与了原开封工务段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用废钢轨串换抢险车的工作,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付回扣款条、杨某某工作日志、杨某某证言、姚永花证言以及刘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某于1996年9月2日从本单位会计姚永花管理的小金库中,提取人民币一万元后,送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杨某某送钱是为了给单位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将钱收受后据为己有。以上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收受杨某某送给的人民币一万元是回扣而不是劳务费。故,上诉人刘某出“以有罪推定,不客观全面采信证据,难保事实认定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枝

审判员赵忠河

审判员马中州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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