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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2006年5月28日出某,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1979年2月18出某,汉族,系原告的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受理。原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太,被告程某和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12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来我家送米线,因来往较多,我和他比较熟悉,送完米线后被告程某带我和我哥哥出某玩,我从被告的车上掉了下来,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后又转到义煤总医院治疗。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次治疗费用另案起诉。。

被告程某答辩意见如下:1、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我带他们出某玩耍”的事实。2011年12月9日下午6点多钟,我给张某丁送完米线走后,原告和他哥哥坐在我三轮车上,因我要回家,中途我把他们抱下车,他们摔伤的情况我并不知道,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过错在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其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2、我与原告即不存在委托监护责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我给张某丁送米线是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丁既没有将原告委托的监护权委托给我,也不存在我带原告出某玩耍的事实,而是张某丁因忙于做生意,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从而导致了原告的受伤。

原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带一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丙所受伤害是被告领原告出某玩造成的。2、义煤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某及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121.72元;陪护证2张,证明护理损失为442.5元;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构成伤残九级;票据8张,证明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票据2张。4、陈某伟、贾淑平证明两份,证明张某丁在该两家租房达5年;育英幼儿园、阳光宝贝幼儿园各出某的证明一张,证明张某丙08年2月至今在义马市上学;租房协议2份,证明张某丁在该两家自09年至今租房做生意;义马市卫生局出某卫生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交卫生费2年余。

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中录音带所述被告带原告出某玩这一块,没听清楚。询问笔录不是真正的事实。2、证据二应该是真实的,但对被告无关系。3、证据三中鉴定书是原告个人所做。4、证据四中证人陈某伟和贾淑平的证明不予认可。幼儿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卫生费证明上有改动的痕迹,原告是否在义马市居某应当由居某会出某证明。

被告程某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虑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下午,被告程某去张某丁家送完米线后,准备离开时发现张某丁的两个孩子坐在他的三轮摩托车上。程某向远处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将张某丁的两个儿子从车上抱下,让他们自己回家。被告程某发动车辆继续前进,张某丁的小儿子即原告张某丙在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趴在三轮摩托车后面,往下跳时造成摔伤。原告张某丙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义煤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11年12月14日,原告出某。住院5天,支出某疗费4121.72元。2011年12月28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伤残等级九级。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我国侵权法第某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某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程某在庭审中承认用三轮摩托车从原告监护人住处将原告及其未成年哥哥两人拉离原告监护人。被告也承认在开车中途将原告及其未成年的哥哥抱下车来。原告的哥哥在庭审时当庭证实被告开车离去时,其弟弟再次爬上车,而后从车上摔了下来。虽然原告的哥哥是一个仅有8周某的无行为能力人,但其是事发的唯一目击证人,其关于受害人跳车摔伤的证言没有被被告否定,对事情的发生经过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被告在诉前私下调解时也承认了孩子摔伤,也原则同意给付受害小孩一定的治疗费用。

我国法律规定十周某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生活和人身财产安全某当由其监护人全某负责。本案5岁的受害人和其8岁的哥哥均系无行为能力人,外出某的人身安全某当由监护人或监护人安排的其他成年人负责。被告因为生意的关系与原告父母熟悉,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用车带走受害人及其哥哥,孩子的安全某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临时负责。被告中途将孩子从自己的三轮车上抱下,让孩子自己回家,没有尽到将孩子安全某回到其监护人身边的责任,在此期间对受害人造成的损伤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的父母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放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孩子乘坐被告的三轮车脱离监护,对造成受害人的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经查,张某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5天,支出某疗费4121.72元、两人护理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长期在义马市区做生意、居某、孩子上学,被告对此也不否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义马城市居某人口标准计算63720元。以上共计69264.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承担原告张某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民事赔偿责任,计48484元;剩余20780.22元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500元,原告监护人张某丁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宪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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