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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邓某乙与原审被告湖南省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欧某戊侵害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欧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戊。

原审原告邓某乙与原审被告湖南省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欧某戊侵害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4日,湖南省道县人们法院依照院长监督程序作出(2011)道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1年7月18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乙、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丙、委托代理人欧某丁,上诉人道县仙子脚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欧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系道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欧某戊维堂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为生产用电,由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出资,由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为其架设输电线路及高压变压设施并向其供应高压电。双方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编号为050008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从该中心输电设备处接线向该公司送电,该接线处(T接点)之后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为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在发供、电系统正常和用电方能按要求及时缴纳电费的情况下,供电方应连续向用电方供电。合同有效期为该年12月底,到期须续签合同。2006年,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停厂倒闭,厂方将所有生产设备运走,现厂区一直荒废。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在厂方倒闭后,只对变压器前端进行断电处理,对从该中心处接线(T接点)之后至变压器处未作断电处理。2008年6月,欧某戊维堂将置放在1.6米高的墩子上的变压器变卖拖走。2009年4月25日邓某乙与另二位同学在该废弃的厂区里玩耍,之后,邓某乙爬上1.6米高的变压器墩,又沿立在墩旁的高压电线杆向上攀爬,爬至第二节横杆时,被高压电击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桂林某)住院治疗,68天后即2009年7月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1,050.43元,诊断为左前臂平肘下约9cm予以截肢,双上肢电重度烧伤,医院建议择期安装义肢,不适随诊。2009年6月19日,经永州市廉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构成五级伤残,右手功能受限为七级伤残,根据规定晋升为六级伤残,认为1月需2人护理,2—3月需1人护理,左上肢择期安装义肢。

另查明:1、在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停产断电后,在改造S323道路时,道路指挥部在该厂内办搅拌场,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仍给搅拌场供电。搅拌场结束后,原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仍只对变压器前端进行断电处理,对从该中心处接线(T接点)之后至变压器处未作断电处理;经法院依法核算邓某乙因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41,050.54元;2、护理费为4,3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8天=816元;4、营养费816元;5、交通费1,390元;6、护理人员住宿费204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六级计算为45,125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03,761.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邓某乙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2、邓某乙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3、邓某乙治病往返车票;4、邓某乙委托代理人对有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5、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与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6、道县人民政府与名积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建厂合同书;7、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供用电合同》将致伤原告邓某乙的电力设施产权界定为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但电力设施的架设是原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其架设的变压器台高只有1.6米,与国家《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变压器底座不低于2.5米的要求不相符合,存在安全隐患,且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在2006年就停厂关闭,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应对该公司停止供电,但该中心只在变压器前端处断电,从T接点到变压器前端之间仍在输送高压电,且没有进行相关管理。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因架设变压器底座不符国家安全标准,以及在用电户停厂闭关多年后仍未对该区域彻底断电,对该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邓某乙各种损失总计为103,761.44元,故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应承担60%即62,256.8元。被告欧某戊因系用电户委托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不属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邓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62,25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负担2,396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1,59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照院长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另将伙食补助改为每天15元,共计1,020元。认定邓某乙的总损失为103,149.44元,但漏计算一审认定的营养费816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虽然《供用电合同》将致伤原审原告邓某乙的电力设施产权界定为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但电力设施的架设是原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其架设的变压器台高只有1.6米,与国家《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变压器底座不低于2.5米的要求不相符合,存在安全隐患,且道县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在2006年就停厂关闭,原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应对该公司停止供电,但该中心只在变压器前端处断电,从T接点到变压器前端之间仍在输送高压电,且没有进行相关管理。且在该厂停产后,继续使用该电线给S323线供电使用,该线路实际上已由原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管理使用。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因架设变压器底座不符国家安全标准,以及在用电户停厂关闭多年后仍未对该区域彻底断电,管理不善,对该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审被告欧某戊维堂因系用电户委托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不属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给付安装义肢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待实际发生或安装机构出具证明后另行起诉。原判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赔偿原审原告邓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72,20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邓某乙对原审被告欧某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原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负担3,000元,由原审原告邓某乙负担984元。宣判后,邓某乙和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邓某乙上诉的理由:1、经法医学鉴定邓某乙两处伤残分别为5级和7级,而原再审判决按6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再审判决确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

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的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1、欧某戊应是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合伙人,应承担本案责任;2、原审判决电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再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再审判决漏计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816元。邓某乙两处伤残分别是5级和7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7,760元(4,512.5元/年×20年×64%)。二审认定邓某乙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41,050.54元;2、护理费4,3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4、营养费816元;5、交通费1,390元;6、护理人员住宿费204元;7、残疾赔偿金为57,760元,共计106,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发生触电事件的变压器台及有关输电设施系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架设,该变压器台高仅1.6米,其高度不符合国家设计规定,且在用电户金诺制衣有限公司早已停产倒闭的情况下,仍向该用户专线供电,没有尽到安全和管理义务,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再审判决由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的并无不当。欧某戊系当地政府安排到金诺制衣有限公司担任协调及公司日常有关管理事务,并非公司合伙人,且该公司已于2006年倒闭,该公司唯一用电设施也于2008年变卖,本案触电伤人事件发生在2009年4月。上诉人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提出欧某戊和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某乙系未成年人,作为邓某乙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在本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再审判决对邓某乙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另漏算的营养费816元也应予补正,故邓某乙的总损失应为106,600元,其70%应为74,620元。邓某乙因触电受伤,现造成左手从肘下9cm截肢,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再审判决酌情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因精神抚慰金系对受害人精神给予的补偿和抚慰,原再审判决按比例分担不当,应予纠正。邓某乙要求给付安装义肢费用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或安装机构出具证明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由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邓某乙各种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62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68元,由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由邓某乙负担1,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冬衡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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