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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王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住(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父母王某英、王某芝将位于靖业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卖给原告父亲。2011年9月28日,原告父亲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房屋产权证办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遭到被告拒绝,拒不腾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侵占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去,将房屋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1份;2、公证书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二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某的父母王某英、王某芝将位于新乡市X路靖业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卖给原告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2011年9月28日,原告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房屋产权证办在原告何某甲的名下,房权证号为(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遭到被告拒绝,拒不腾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侵占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去,将房屋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位于新乡市X路靖业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何某甲。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甲织或者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何某甲所有的位于新乡市X路靖业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将该房产交付与原告何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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