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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乙、潘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陈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贾某乙的申请,本院追加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陈某,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被告贾某乙与其母亲在新乡市X街万德隆超市X区租赁摊位经营服装。2009年4月22日,被告贾某乙和其母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贾某甲借款x元,并承诺资金周转过来就归还借款,但被告贾某乙不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

被告贾某乙对原告贾某甲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钱是用于其女儿潘某与被告贾某乙共同购买股票,股票现由被告潘某持有;即使该债务成立,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贾某乙与前妻潘某共同偿还。

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由其偿还。

被告贾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

原告贾某甲对被告贾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显示女方同意该借款不用偿还,也未显示以财产折抵抚养费。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贾某甲及其被告贾某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某乙与被告潘某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离婚。2009年4月22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乙向原告贾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贾某甲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潘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之间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某乙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甲借款7500元;被告潘某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甲借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某乙、被告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贾某乙和被告潘某各自负担87.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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