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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刘某戊、刘某己、孙某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巷X号,系孙某丙之兄。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刘某己、孙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己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祖悦、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刘某己、孙某丙及孙某丙的辩护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36.2453克。

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后,发现收治中心有人将毒品带入并贩卖,于是分别与刘某戊、孙某丙商量将毒品设法带入收治中心贩卖。由周某安排孙某丙将剁辣椒、槟榔等物品放在某处,让周某安排的毒贩子将毒品放入孙某丙准备的物品中,再由刘某戊安排刘某己将藏有毒品的物品送入收治中心。其中被告人孙某丙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30克;被告人刘某戊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10克;被告人刘某己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刘某己、孙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周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孙某丙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刘某己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刘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丙、刘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刘某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刘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丙辩称,他不知道给周某送的物品中有毒品。

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孙某丁辩称,孙某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31.245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以380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叫“老王”的手中帮助贩毒人员熊烽购得毒品海洛因约99克。

2、2011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赴广东省广州市X街道以330元/克的价格购进海洛因22克,然后以550元/克的价格多次贩卖给易斌11克。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益阳市X区X路汇源宾馆附近周某的租住屋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21.245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熊烽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初的一天,他要求周某帮忙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周某答应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广州的一个贩毒人员,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毒品是广州的贩毒人员送过来的,他和周某在益阳市X区X路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向对方指定的账户上汇了40500元。第二天,他在益阳市汇源宾馆附近周某的住处拿到了约99克毒品海洛因。

(2)吸毒人员易斌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底至4月初,他在益阳市X区汇源宾馆附近,从一绰号叫“老九”(周某)的人手中先后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有15克。

(3)被告人周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周某与易斌的电话联系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物品照片证明,2011年4月5日18时许,通过群众举报,在益阳市X区X路汇源宾馆附近周某的租住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并现场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固体约23.5克,以及用于加工毒品用的黑色铁质模具一套。

(5)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在赫山区汇源宾馆附近抓获周某时当场缴获的可以白色块状固体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21.2453克。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他帮助贩毒人员熊烽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实,以及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给易斌的事实,并证明他的绰号叫“老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后,发现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以下简称收治中心)有人将毒品带入并贩卖,遂通过手机与外界联系,指挥贩卖毒品或由周某安排被告人孙某丙和贩毒人员准备匿藏有毒品的物品,由收治中心收治人员刘某戊安排刘某己将物品设法送入收治中心,在收治中心内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6日前后,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其女友孙某丙,安排被告人孙某丙送一瓶剁辣椒送至益阳市X区汇源宾馆附近的公交站台,由一绰号叫“胖子”的贩毒人员将5克海洛因装入剁辣椒瓶中,再由孙某丙将匿藏有海洛因的剁辣椒瓶交给不知情的刘某己。同时被告人刘某戊亦通过电话安排不知情的刘某己将剁辣椒瓶交给收治中心采购人员陈某,由陈某将该剁辣椒瓶子带入收治中心。

(2)几天后,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安排被告人孙某丙至益阳市X区汇源宾馆附近的公交站从绰号叫“胖子”的贩毒人员手中拿毒品,孙某丙和贩毒人员“胖子”见面后,“胖子”给了孙某丙一包匿藏有5克海洛因的“味中味”槟榔袋。孙某丙按照周某的安排将匿藏有海洛因的槟榔袋放至该公交站台的长椅上。随后,被告人刘某己按照被告人刘某戊的安排将该槟榔袋拿走,放至收治中心反光镜旁的一棵树下,并交给孙某丙毒资2250元。然后由孙某丙将毒资交给贩毒人员“胖子”。

(3)2011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安排吸毒人员谌立平买四个西瓜放到收治中心旁的反光镜下,再安排被告人孙某丙在益阳市益阳大道西路口将毒资10700元交给贩毒人员“胖子”,从胖子手中购得20克海洛因放入西瓜袋中,然后由谌立平将匿藏有毒品的西瓜袋取走。

被告人周某将带进收治中心的海洛因的一部分用于其自己吸食,余下的贩卖给收治中心的其他收治人员。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刘某戊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丙、刘某己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谌立平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周某,称要购买20克海洛因,周某答应后,他按周某的安排,买了4个西瓜放在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的反光镜下后离开现场。半个小时后,周某打电话给他称海洛因放在了一个西瓜袋中的黑色塑料袋里,于是他迅速赶至收治中心反光镜下,发现一个西瓜袋里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20克海洛因。

(2)证人冯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周某和刘某戊是合伙贩毒,由周某负责从外面联系毒源,由刘某戊负责安排人员将海洛因带进收治中心,再贩卖给其他收治人员。

(3)证人喻某证言证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在被收治期间,刘某戊帮他从收治中心外带过毒品进来。

(4)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证明,他是2011年6月29日被关进收治中心的,同年7月26日前后,他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己,要刘某己将周某的妻子“红姐”准备的藏匿有海洛因(约5克)的剁辣椒瓶子交给收治中心采购人员陈某,然后由陈某将匿藏有海洛因的剁辣椒瓶子带进收治中心。三天后的20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己,刘某己按刘某戊的安排在益阳市X区X路汇源酒店旁的公共汽车站接过周某的妻子用槟榔袋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约5克),并送至收治中心楼下,然后由李强、陈乐军将毒品钓进收治中心。海洛因进入收治中心后,由周某将海洛因分成小包,一部分用于周某吸食,其余的贩卖给其他收治人员。

同时还证明,2011年7月27日中午,当时他和周某在一个房间,他听到周某通过电话指挥他人贩卖海洛因给谌立平,同时也看到了外面毒品交易的过程。刘某戊供述的内容与谌立平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刘某戊给他打电话,他按刘某戊的安排在益阳市X区汇源酒店旁的公交站从“红姐”(孙某丙)手中拿了一瓶剁辣椒后,他在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将该瓶剁辣椒交给了收治中心的陈嗲。几天后的一天22时许,刘某戊又打电话给他,他按刘某戊的安排,在他家楼下从一男子手中拿到2250元后,在益阳市X区汇源酒店旁的公交站将该笔钱交给了“红姐”,“红姐”给了他一包“味中味”槟榔(槟榔袋里面有一包海洛因),他将匿藏有海洛因的槟榔袋送至收治中心反光镜旁的树下,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戊。

(6)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证明,她和周某是同居关系,2011年7月份的一天,周某打电话给她,她按周某的安排,在益阳市X区汇源酒店旁的公交车站将一瓶剁辣椒交给一个穿墨绿色衣服的男子,那男子将海洛因放进剁辣椒瓶子里后,她将匿藏有海洛因的剁辣椒瓶子交给了刘某己。几天后,周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她,她按周某的安排在汇源酒店旁的公交站台从一名穿墨绿色衣服的男子手中拿到一包“味中味”槟榔袋(里面有一包海洛因)后,她将匿藏有海洛因的槟榔袋放在该公交车站的长椅上,马路对面的刘某己马上就把那个槟榔袋拿走了。

2011年7月27日,她按周某的安排,在益阳市X路口将10700元交给了一个绰号叫“胖子”的人,“胖子”给了他一包海洛因,然后她将这包海洛因放到收治中心反光镜下面的一个装有西瓜的黑色袋子里。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认了他贩卖毒品的事实。

(8)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己于201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9)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某丙、刘某己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刘某戊系传唤到案。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孙某丙、刘某己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丁提出孙某丙不知道帮送的物品中有毒品海洛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孙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刘某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明被告人孙某丙明知物品中匿藏有毒品海洛因仍帮助周某贩卖毒品,故孙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丁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贩卖数量在50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贩卖数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孙某丙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他人贩卖,且贩卖数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刘某己明知是海洛因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从被告人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周某在帮助熊烽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戊、孙某丙、刘某己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刘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刘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被告人孙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己英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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