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又名康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与朋友到沁阳市X镇X村“香香”舞厅唱歌时,因对舞厅服务不满意,与舞厅老板刘某等人发生冲突。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康某甲与刘某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康某甲在西万派出所下车后,打了刘某一耳光,致刘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田某乙、翟某某、田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康某庚、宁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