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张某,男,住址仙游县X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原某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某就其所有的闽x号奇瑞牌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投某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乘客保险金额为x元×6座)、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詹文海驾驶投某车辆自仙游县X镇方向行驶,行经县道赖园线13KM+900M处的下坡急弯路段,因超速行驶,加上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翻落山坡下,造成车上人员曾强当场死亡,黄某、陈某某和詹文海受伤,投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詹文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强、黄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已赔偿给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伤者黄某经济损失8819.19元、伤者陈某某经济损失9685.29元、伤者詹文海经济损失1186.94元。因此事故,原某另支出施救费32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原某还委托鉴定机构对投某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之后,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立即赔偿保险金人民币x.13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涉案车辆的投某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詹文海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及其在事故后逃走,属于逃逸行为,且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捕,故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詹文海及原某是否有向死者、伤者支付赔偿款不得而知,且原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有支付。4、假设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所主张某部分项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某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原某张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
2、行驶证一份。欲证明:x号车系原某购置的。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欲证明:原某张某于2010年5月10日为其闽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某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27日,投某车辆在仙游县县道赖园线13KM+900M处发生单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5、CT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仙游县X村和园庄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和药费清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詹文海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某支付医疗费1186.94元。
6、陈某某的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收条。欲证明:(1)陈某某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491.89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陈某某收到原某赔偿款9685.29元。
7、黄某的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收条。欲证明:(1)黄某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3625.79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黄某共收到原某的赔偿款8819.19元。
8、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某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
9、施救费用发票一张。欲证明:原某支出车辆施救费用3200元。
10、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中介部门鉴定,投某车辆受损价值x元;原某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3000元。
11、法院对陈某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两被调查人证实他们收取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实际上是原某张某支付的。
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某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已经明确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能赔偿,医保部分可以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但投某车辆驾驶员詹文海肇事后离开现场及逃跑的行为属于逃逸,公安机关上网追捕,詹文海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证据5中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和药费清单没有异议,对仙游县X村和园庄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相矛盾,入院记录中称詹文海在入院之前没有到其它医院做过相应的治疗。对证据6、7中的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无异议,但陈某某的伤情治愈的时间最多15天,故误工时间最多15天;黄某的伤情治愈的时间最多30天,故误工时间最多30天。对二张某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救费过高,已经超过了相关的标准,一般最多为200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日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鉴定方法应采取市场价法;工时费不符福建省相关规定;配件残值没有扣除;鉴定费过高,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应以该两被调查人在检察院所作的笔录为准。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和药费清单”及证据6和7中的“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8、9、11和证据5中的仙游县X村和园庄派出所的“证明”及证据10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系投某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投某车辆的车损重新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和7中的二份收条与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投某、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1)投某时间和保险合某的约定情况。(2)被告保险公司在原某张某投某时即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3)合某中约定驾驶人员逃逸时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非医保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詹文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来源于公安机关。欲证明:因詹文海在肇事后逃逸,故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上网追捕。
4、仙游县人民检察仙检公刑不诉(2011)X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讯问笔录三份、询问笔录二十一份、詹文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收条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四份、协议书二份。欲证明:本案有涉及刑事犯罪,检察院虽然对詹文海作不起诉处理,但詹文海的行为仍应构成肇事逃逸;黄某、陈某某的赔偿款全部是詹文海支付的。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某涉案投某车辆的损失。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某张某质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故不予质某。对证据3,因该证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某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明确了詹文海不是肇事逃逸。黄某、陈某某的赔偿款实际上是原某张某支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某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理由有:(1)引擎盖、排气管前段的配件没有列入;(2)没有附上4S店的询价单;(3)该鉴定结论没有论据,也没有否定中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故该证据不足以反驳中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中的大部分鉴定人员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且该鉴定结论已经超出了相关规定的鉴定期限一个月,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均为复印件,原某对之不予确认,且经本院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后,被告仍未提供证据原某相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证据4中的“詹文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容相符,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5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及证明力的大小待在后面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公司应否向原某赔偿保险金,若应赔偿,则赔偿项目是什么赔偿金额应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某张某认为,(一)被告主张某文海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依约免责,不能成立。理由有: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只是程序性法律文书,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詹文海离开现场,而不是逃逸。而且,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也不认定詹文海逃逸,并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是逃逸,则是情节严重,就不能作不起诉决定。3、被告也没有援引免责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进行举证。而且,双方确认本案未涉及免责条款。(二)关于原某请求的赔偿项目。1、施救费32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费用属于为确认事故性质、原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赔偿。2、原某的车辆损失数额应按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否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没引证可以推翻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说服力。(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程序,依据不足,明显存在错误。(3)假设法院采信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那么至少应按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4S店标准评估结论进行赔偿。(三)黄某、陈某某各自收取的8819.19元、9685.29元赔偿款符合某定标准,应予支持。(四)黄某、陈某某均已确认收到赔偿款。该款实际上系原某支付。而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某系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只能以原某名义起诉。(五)曾强的赔偿款x元也是由原某支付的。且原某是被保险人,该款只能以原某名义起诉。(六)关于保险金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因被告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某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保险金利息。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一)因事故车辆驾驶员詹文海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詹文海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并以虚假名字进行治疗,且经交警部门依法传唤,逃跑并拒不到案接受调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其迫于压力,方于2010年7月21日到案接受调查。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詹文海的前述行为明显系逃逸。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虽对其前述行为未作认定,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因此,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的各项主张某合某或依据不足。1、关于车损。(1)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采用的依据和方法是市场价法,但其鉴定的各项更换配件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工时费亦与闽交运[2002]X号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符。因此,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应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基本原某,因事故车辆目前尚未实际修理,本案应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普通市场价格重新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如将来车辆确系在4S店内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可向原某补赔差价。2、关于车上人员的赔偿款。(1)曾强、黄某、陈某某均与原某不存在雇用等法律关系,其三人的伤亡均与原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某对此无赔偿义务。(2)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明确证实:死者曾强亲属、黄某、陈某某等人所获的赔偿款均系詹文海本人所支付的,并非原某。(3)黄某、陈某某在法院所作的笔录,明显与其二人在交警部门及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不符,存在矛盾,可信度极低。因此,原某的该项主张某显依据不足。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明显超过我省规定的收费标准。4、施救费亦明显超过我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一、因公安交警部门和公诉机关均未认定投某车辆驾驶员詹文海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且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格式合某中的免责条款对投某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关于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本案所涉的保险合某合某有效,投某人张某在依约交纳了保费后,除合某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按保险合某的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车损问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某独立第三方,其在诉讼期间接受法院委托后,根据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完整,内容可信,原某虽对之提出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反驳意见,但经本院释明后原某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此意见书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因投某车辆在张某购置月余后即发生交通事故而严重受损,故宜按意见书中4S店市场价标准鉴定评估意见确定车损为x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和鉴定评估费3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费用,属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2、关于施救费问题。原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正式发票,被告虽抗辩3200元施救费过高,但却未提供相关的依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3200元施救费予以确认。3、关于车上人员赔偿款问题。保险合某中有关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赔的约定属免责条款,而被告未对此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车上人员因此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黄某、陈某某在医院住院时间均为9天,出院时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均应按39天计算。原某起诉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天53.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某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某、陈某某两人营养费应分别按医疗费金额的10%计算。两人的交通费因原某无提供证据证明,酌定为每人200元。则车上人员赔偿款应为死者曾强赔款x元+詹文海医疗费1186.94元+黄某经济损失6882.2元(医疗费3625.79元+误工费53.3元/天×39天+护理费53.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营养费363元+交通费200元)+陈某某经济损失7834.49元(医疗费4491.89元+误工费53.3元/天×39天+护理费53.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营养费449.2元+交通费200元)=x.63元。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9日,原某张某以人民币x元购置了闽x号奇瑞牌轿车。2010年5月10日,原某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投某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乘客保险金额为x元×6座)、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27日晚,詹文海驾驶投某车辆自仙游县X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经县道赖园线13KM+900M处的下坡急弯路段,因超速行驶,加之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翻落山坡下,造成车上人员曾强当场死亡,黄某、陈某某和詹文海受伤,投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詹文海离开现场,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传唤詹文海,詹文海于2010年7月21日到案接受调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詹文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强、黄某、陈某某无责任。2011年1月14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仙检公刑不诉[2011]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詹文海不起诉。
事故发生后,原某张某或詹文海对涉案事故车上死、伤人员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该事故另给原某造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200元。因索赔无着,原某于2010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某张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某,依法成立,合某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投某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保险合某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对交通事故中投某车辆的车损款x元、施救费3200元及车上人员损失x.63元给予赔偿。原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某张某保险金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分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原某张某负担二百七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