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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不锈钢器皿厂销售公司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不锈钢器皿厂销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不锈钢器皿厂销售公司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不锈钢器皿厂销售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其网络客户的要求,订购原告的产品。产品由被告指定的物流公司签收并送达被告处,货款结算周期为一个月,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按月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08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同年10月,双方停止业务至今,并拖欠货款人民币10,566.6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代理销售合同》,被告支付货款10,566.69元,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412元(以10,566.69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36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的诉请,并变更被告支付货款为1,385.38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6元(以1,385.38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厨房用具。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有效货款每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价值1,385.38元,并于2008年9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并就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但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改每日3‰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事人陈某、《商品代理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认证情况等在案可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不锈钢器皿厂销售公司货款人民币1,385.38元;

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不锈钢器皿厂销售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6元。

如果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易俊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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