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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弓某、郭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又名郭X,X年X月X日生。

原告弓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原告郭某甲、弓某、郭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6月2日,三原告将车主李迎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撤回了对李迎春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弓某、郭某乙诉称,我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郑州定居打工,婚后仍定居在郑州市X区。2010年12月17日,我们带着刚满月的儿子回老家探亲,我们乘坐李迎春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行至渣元乡X村路口时,与王俊山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迎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x.1元。豫x号车车主刘某业仅支付x元(我们已扣除)。郭某甲的伤残为9级。车主刘某业为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我公司愿依照合法有效的证据报保险公司理赔;2、鉴某、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临颍县X村民王俊山驾驶豫x号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村路X路上时,与郏县X村民李迎春停放在路X路上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迎春和乘车人郭某甲、弓某、郭某乙受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车损。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迎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弓某、郭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郭某甲的伤情被郏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某;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12月27日,郭某甲转入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1月28日因春节出某。2011年2月9日,郭某甲再次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26日。郭某甲共花医疗费x.1元,弓某共花医疗费1961.3元,郭某乙共花医疗费4768.7元。事发后,豫x号车车主刘某业已支付x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2011年5月13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受理了郭某甲的鉴某申请,鉴某结论为9级伤残。

另查明:1、豫x号车的车主为刘某业。2010年10月8日,刘某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给豫x号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2、原告郭某甲自2002年以来在郑州定居打工,后与弓某结婚,婚后仍定居在郑州市X区潮河办事处弓某庄村委会。事故发生时三原告系回老家郏县X村探亲。3、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郑州市X区潮河办事处弓某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俊山驾驶豫x号车与李迎春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郭某甲、弓某、郭某乙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迎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弓某、郭某乙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的发生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郭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x.1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61.47元/天,住院60天,为3688.2元;3、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61.47元/天,至伤残鉴某之日2011年5月13日,共146天)为897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60天)为180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60天)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为x.2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为x.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8、鉴某350元。共计x.96元。二、弓某的损失: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1961.3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61.47元/天,住院11天,为676.17元;3、误工费676.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30元/天,住院11天)为3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1天)为110元。共计3753.64元。三、郭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4768.7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61.47元/天,住院11天,为676.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11天)为33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1天)为110元。共计5884.87元。以上总计x.47元。以上损失扣除车主刘某业垫付的x元,尚有x.47元,没有超出某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郭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郭某甲、弓某、郭某乙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弓某、郭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弓某、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郭某甲、弓某、郭某乙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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