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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诉张某某、澧溪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宁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阮某乙,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武宁县人,农民,住(略),系阮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宁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溪中学。

法定代表人熊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冷运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古宁,武宁县城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澧溪中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后,因原告病情未痊愈,尚在治疗中,无法进行伤情鉴定,故于同年4月30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3月9日作出裁定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澧溪中学的在校住读生,在校期间由其提供生活设施,被告张某某承包澧溪中学提供给住读学生的就餐食堂,2002年12月24日7时许,原告与吴晓曦(另案处理)在被告的食堂吃早餐,两人共吃一碗面条,吃完后原告阮某甲当即感到肚子疼痛难受,不久呕吐并昏倒在地,被送澧溪医院抢救并转至武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食物中毒,吴晓曦则于10时许感到身体不适,于16时昏倒被送武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同月27日转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期,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评定原告为伤残四级。据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澧溪中学没有依法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被告张某某承包澧溪中学食堂后没有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造成在校学生就餐时食物中毒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的人身损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阮某甲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x.2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公安卷10—15页)

2、被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公安卷16页和55—56页)。

3、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在公安的陈述笔录(公安卷28页)。

4、学生明黎花、老师刘峰、付标在公安的陈述笔录(公安卷42—45、62页)。

5、澧溪中学校园照片。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

7、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

8、原告阮某甲医疗发票23张、交通费发票55张、住宿费发票5张、鉴定费收据3张、专家会诊费10张。

9、(略)委会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职业证明。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因在答辩人的食堂中吃面条导致中毒,2002年12月24日早上在答辩人食堂中吃早餐的有十多位师生,阮、吴两位吃的面条和白菜,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与在其之前的廖美玲等三位同学以及其之后的付彪老师所吃的面和白菜是一样的,三位同学和付老师没有任何问题,而阮、吴出现问题,事后公安机关提取了答辩人做早餐的面条、白菜、辣椒粉等,都没有任何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两原告不能证实其所谓的中毒是因在答辩人处吃早餐所致,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公安的提取笔录、江西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澧溪中学餐饮部卫生许可证。

被告澧溪中学辩称:原告要求学校赔偿,无证据与学校有关,学校临街餐馆是租赁给第一被告经营的,出现的经营后果与出租人无关,应予以驳回,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庭审中,被告澧溪中学提供了租赁合同书、工商户营业执照,澧溪镇政府的证明、澧溪中学平面示意图、澧溪中学学生自身安全管理条例、刘玉珍、李丽的调查笔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亲笔借条。

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吃了被告提供的早餐而中毒,出院小结没有说明是什么中毒,医疗费无处方证实,住宿费中有餐饮费不应列支,鉴定费有不明开支,会诊费不明确及有餐费。被告澧溪中学质证认为,证据中不能证明餐馆是承包的,到上海就诊无转院手续,法定代理人的油漆工证明应由劳动部门出具,交通费无起止站,必须有相关证明才有效。

本院认为,第1、2、3、4、6、7六项证据,均系法定职能部门所作,其来源可靠,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些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就餐的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该损害后果与吃早餐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还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第5项照片,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可以采信,但该些照片只能证明澧溪中学的就部,而不能证明全貌;第8项证据中,原告阮某甲医疗费发票24张,计币3007.10元,均属正式有效收据,可以采信;交通费发票55张、计币2016元,该些车票虽系正式票据,可以采信,但原告的请求为1492元,故只能以此核定;住宿费5张、计币494元,其中只有3张住宿费,计币190元属正式有效票据,可采信,另2张,计币304元系点菜单和餐费发票,不予采信;鉴定费真实可靠,应予采信;专家会诊费10张,计币1106元,其中只有400元为正式有效票据可以采信外,其它均为白条和餐饮发票,不予采信。

质证中,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澧溪中学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质证中,对被告澧溪中学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判定真实性,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定,中国太平洋公司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系出租方和承租方所签订,现出承租方均认可,且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颁发,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借条原告表示认可,亦应采信。平面示意图、证明不属证据范畴,条例来源真实,但是否实施不具有证明力,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垫付医疗费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故该些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2002年12月24日早上7时许,原告阮某甲、吴晓曦(另案起诉)与同班同学陈绪玉、廖美玲、明黎花等五人到校门口被告张某某租赁开办的澧溪中学餐饮部吃早餐。陈、廖、明三同学先吃同一锅粉,阮、吴后吃同一锅面条,随后付标老师吃一锅面条。当阮、吴吃完面条离开餐饮部约分把钟后,阮某到肚子疼痛,即晕倒在花坛旁,随后被送往澧溪卫生院抢救治疗,上午10时许转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下午4时许,吴晓曦亦出现肚痛,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月28日均转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武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食物中毒:毒鼠强中毒2、中毒性视神经炎;3、神经性耳聋。前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住院105天(住院医疗费已由澧溪中学支付)。在武宁县广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江西医学院一附院、上海和平眼科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阮某甲花去医疗费3007.10元、交通费1492元、住宿费190元、鉴定费1100元(已剔除吴晓曦的5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诉讼中,张某某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垫付医疗费5000元,澧溪中学垫付医疗费5000元,借给原告阮某甲1270元。事发后,公安部门提取了被告张某某餐饮部的面条、盐、辣椒粉及阮、吴的静脉血液,均未检出毒鼠强成份。经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和吴晓曦的伤情分别为:七级伤残,三级伤残和中毒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食品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卫生,无毒食物,并保证消费者食用后的人身安全。原告阮某甲与吴晓曦在被告张某某餐馆同时饮用一锅面条后,先后出现同一症状的中毒和相同的致残后果。被告张某某虽认为,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食品中有毒,但原告系消费者,其只要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张某某餐馆用餐后中毒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即可,且损害后果经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亦为中毒,故应认定原告系饮用面条造成的食物中毒,被告张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澧溪中学的在校住读生,又系未成年人,被告澧溪中学对其享有管理之责。被告在《澧溪中学学生自身安全管理条例》中明令“住读生不得到校门口餐饮部及校外餐饮店用膳”,而事实上在被告张某某餐饮部用餐的均是该校住读学生和教师。原告在用早餐时,即有多名同校住读生,也有副校长在用早餐,而副校长对原告等在校住读生在此用餐并未有任何制止行为,从而导致原告用餐后中毒,被告澧溪中学享有管理不善之责,应负民事补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阮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7.1元;护理费,抢救时按2人计为61.2元,正常住院按1人计为1652.4元;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为28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59元×12×20×70%)为x元;交通费1492元;住宿费190元;鉴定费11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合计x.7元。原告还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此请求属精神赔偿范畴,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不服原告在九江市中级法院对原告评定的三级伤残鉴定,而申请省高院重新鉴定,省高院重新评定原告为四级伤残,为此,该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和吴晓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阮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专家会诊费等合计x.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时可抵销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予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鉴定费用1000元);

二、被告澧溪中学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合计722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297元,原告承担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茹秋

审判员余晓祝

审判员刘子荣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冷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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