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和代理检察员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在其朋友褚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褚某身份证交给其朋友谢某,委托其帮忙办理信用卡,谢某将褚某身份证交于朱某(另案处理)代为办理,后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民主南路分理处,利用褚某身份证和伪造的单位证明等材料办理了一张以褚X名义的信用卡,并将该卡交于谢某,谢某后将卡交给许某,许某持卡并使用。案发前,该卡透支6000元。上述事实,有许某的供述,证人朱某、谢某、褚某证言以及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其信用卡诈骗数额低,又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免除罚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罪刑相适应,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因此,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梁战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