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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沈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33岁。

原告文某某诉沈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婚约存续期间,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又给被告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180元,举行仪式一年多来被告在我家生活时间共计不到10天,且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外出无音信,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我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份经媒人赵××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3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见面时,原告文某某给付被告沈某某见面礼6000元,原告亲朋好友给付被告2000元;2008年农历11月份折礼时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折礼;买衣服花费2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又给付被告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180元,举行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至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故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了彩礼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所谓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给其的礼金,关于礼金数额,见面礼6000元,折礼8000元,上下车礼1280元应为礼金部分,原告亲友给付被告的2000元及原告给被告买衣服的2000元应视为双方婚约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自愿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礼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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