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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梁X与被告吴X、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梁X。

委托代理人韦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

被告蒙X。

原某梁X诉被告吴X、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梁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为生。2009年2月17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某借款x元,被告吴X向原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9年3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未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某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315.6元,共计x.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某、被告吴X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2、2009年2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X向原某借款事实。原某当庭提交田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吴X、蒙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某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某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证:被告吴X、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亦能与原某陈某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上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某、辩论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17日,被告吴X向原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月17日至3月17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能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被告未依约返还上述借款,原某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吴X、蒙X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吴X达成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借贷合同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2月17日至3月17日之前还款,但未约定具体年份,原某主张还款年份为2009年。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出具时间亦为借款时间2009年2月17日即可排除被告还款时间为2008年及之前的年份;若还款时间为2010年及之后的年份,根据一般人的书写习惯及交易思维,应会注明具体的年、月、日;而双方于2009年达成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同年2月17日至3月17日之前还款而在《借条》中省略年份只写明具体的月、日,与一般习惯不悖。综合考察原、被告借贷合同的内容、目某、使用的词句以及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某等,原某关于《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的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

考察原某提交的《借条》,订立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同时根据田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债务的形成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某,以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本案中,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某与被告吴东明确约定本案借贷行为为吴东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原某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某关于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某在诉讼中向两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8日起,计至两被告返还所欠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某仅主张逾期利息3315.6元,系原某主张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蒙X共同向原某梁X返还借款x元;

二、被告吴X、蒙X共同向原某梁X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3315.6元。

本案受理费126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14元,由被告吴X、蒙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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