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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颜某、张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辉,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颜某、张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张某丙诉称,2010年6月14日下午,二原告正在麦田里操作收割机进行收割工作,被告颜某要求二原告停止作业,到其指定的麦田去收割小麦。原告向其说明,正在收割的小麦都是提前预约的,如果到别处割就违反约定,并且会造成收割秩序混乱。被告颜某不但不听解释,反而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之后,被告颜某又叫来被告张某丁共同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收割机停止作业。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60.44元、交通费750元、生活费900元、误某15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设备误某x元,以上共计x.44元。

被告颜某辩称,被告颜某对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其要求收割小麦没有异议,但纠纷发生后是原告先动手,并致被告颜某轻伤。被告颜某受伤后,又找原告说事,原告杨某乙已经跑了,被告只是拦住了收割机,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颜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颜某、张某丁是否对原告杨某乙、张某丙身体实施了伤害;二、原告杨某乙、张某丙主张某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原告杨某乙、张某丙夫妇的3070联合收割机一台由雇用司机操作,正在汝阳县X村东边的麦田里收割小麦。被告颜某来到地里,要求原告杨某乙用该收割机为其割麦,原告杨某乙不同意,被告颜某拦收割机,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颜某鼻部受伤(轻伤)。二人被拉开后,杨某乙将收割机开走。后,被告颜某同被告张某丁又追赶原告杨某乙,杨某乙见势迅速跑开,二被告将原告杨某乙的妻子即原告张某丙殴打。2010年7月30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蔡)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颜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杨某乙于事发当天到汝阳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元。原告张某丙于2010年6月17日到汝阳县中医院诊察、治疗,花费医疗费41.9元;因右眼视网膜震荡伤等于2010年6月18日至28日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6.54元,期间两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乙、张某丙提交的汝公(蔡)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阳县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杨某乙、张某丙还提交交通费票据65份,经审核,上述票据大多未载明往返地点,且票据份数明显与其实际治疗出行次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二原告还提交张某巧医疗费票据一份,因张某巧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医疗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还提交标题为《谷物损失的含义》的3070联合收割机操作手册复印件两页,由于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机械误某情况,也不能单独证明机械误某减少的收入情况,该证据本院亦不采信。被告颜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对杨某乙的询问笔录二份,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从内容上看,该二人在接受询问时对颜某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打均进行了陈述,但对颜某、张某丁是否对张某丙实施了殴打,杨某乙称其未看清楚,张某则未提及;从形成时间上看,该二人的询问笔录均形成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因此,被告颜某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低于公安机关的裁决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因要求收割小麦与原告杨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其二人被拉开后,双方应当依法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而被告颜某又与被告张某丁追赶原告杨某乙并殴打原告张某丙,使原告张某丙身体受到伤害,二原告的收割机停止作业,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杨某乙、张某丙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为81元,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为1763.44元(205+1506.54+41.9);原告张某丙的误某为750元(50元/天×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总误某天数15天),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二原告还要求赔偿机械误某每天3000元,计x元,由于二原告的收割机系雇用司机操作,虽然当天下午因纠纷致停止作业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仅原告张某丙受伤不必然导致其后持续误某,因此,二原告要求按15日计算机械误某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但事发当天的误某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结合二原告的收割机型号及下午才停止作业的实际,本院酌定其机械误某为1500元。二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后果虽然并不严重,但时值收割小麦时节,其人身遭侵害、收割机被拦阻,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的损失仅上述物质赔偿不足以弥补,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81元,系因与被告颜某撕打所产生,应由被告颜某单独赔偿;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系被告颜某、张某丁共同侵权所致,应由二被告各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81元。

被告颜某、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1736.72元。

被告颜某、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杨某乙、张某丙机械误某750元。

被告颜某、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杨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颜某、张某丁对上述第某、三、四项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杨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乙、张某丙承担600元,被告颜某、张某丁各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人民陪审员张某天

人民陪审员陈卿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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