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范某某,女,32.
被告孟某某,男,34.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从范某某、孟某某处购得位于长江路X号棉纺厂小区X栋X单元房屋一座(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王某某)。2009年原告依据房产证以及相关交易合同,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范某某、孟某某与王某某1998年9月15日签的协议。
二、原告与范某某、孟某某2006年3月17日签的协议。
三、王某某房产证。
被告范某某、孟某某辩称,同意协助过户,但关键不在二被告,而在于被告王某某。
被告范某某、孟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范某某、孟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甲方王某某、陈玉兰与乙方孟某某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进行了位于长江路X号中区甲第六幢三单元、建筑面积44.73住房的买卖。被告孟某某支付对价x元。因该房产当时不能进入市场,未能过户,双方的买卖行为以赠予形式完成。2006年3月17日,被告范某某、孟某某和原告冯某某依上述形式对该处房屋再次进行买卖,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支付价款x元。两次交易使用的协议书为相同的制式,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房屋所有权转移。现因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结合本案,被告王某某将涉诉房产以赠与合同形式让与被告孟某某,庭审查明其间实为买卖行为,而非赠与行为。双方以该形式签订协议,是为了规避当时单位的政策性规定,当事人支付了价款,本院认定其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房屋所有权转移,第一手买受人孟某某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并使用涉诉房产,出卖人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效,孟某某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后孟某某、范某某又将该处房产以同样的形式和方法转让与原告冯某某,原告支付对价,被告孟某某、范某某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双方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原告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出卖人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即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孟某某、范某某愿意协助履行该义务,但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人为被告王某某,其出面协助才能使该义务履行,故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被告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登记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协助过户须支付费用,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要求支付费用。协议约定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过户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位于长江路X号棉纺厂小区X栋X单元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