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某双方换亲同年2月27日结婚,2004年12月生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更无感情可言,2004年分居至今,婚生一子一直由我抚养。2006年我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让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年7月13日本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6年12月21日卫辉市民政局档案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1日婚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其子未取名),因家庭矛盾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其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