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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下称财保永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4时(大雾天),周德胜驾驶桂x号奥迪车由临桂县X镇X村驶往两江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临桂县X村X路段时,因雾大,周德胜不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驶入路外深水区,造成车辆被水泡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胜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意见为:2009年3月15日4时,由周德胜驾驶的桂x轿车由两江镇X村方向驶往两江镇方向驶至渡河口时,因当时雾大,周德胜不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驶入路外深水区,造成本车被泡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6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事故车辆从桂林拉至被告指定的南宁市宏迪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花费桂林至南宁的拖车费4500元。之后,双方对桂x号奥迪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其中换件项目共计95项,报价总金额x元,修理费x元,辅料费1360元,定损金额合计为x元。南宁市宏迪汽车修理厂对桂x号奥迪车进行了修理。因原、被告未将维修费用x元支付给该厂,桂x号奥迪车虽已修好但仍放置在该厂内。2009年3月19日,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单:x项下承保的桂x号机动车,于2009年3月15日在临桂县X镇X村赵渡河口路段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该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原、被告未能就保险合同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本次车辆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x元。另查明,周德胜的准驾车型为x,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至2009年11月8日。2009年2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为桂x号奥迪车(厂牌型号:奥迪眸/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向被告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盗抢险(G)、车身划痕损失险(L)、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Z)、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L、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此交纳保险费x.55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4504.42元。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车损险及车身划痕险选择汽车专修厂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容较多,其他内容详见特别约定清单!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某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余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人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是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某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桂x号奥迪车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之内。现场事故发生的道路与桂x号奥迪车驶入的河水存在落差,并非是水平或平缓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至此,原、被告之间设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即应在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周德胜在驾驶桂x号奥迪车由临桂县X镇X村驶往两江镇方向至临桂县X镇X村赵渡河路段时,因雾大,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驶入路外深水区所造成的。从该院查明及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现场事故发生的道路与桂x号奥迪车驶入的河水是存在落差的,并非是水平或平缓的,只因河中有水才避免了倾覆情形发生。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德胜在使用桂x号奥迪车过程某,造成桂x号奥迪车被水泡损坏的原因,是符合坠落原因的情形的,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由于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车辆是否属于坠落有不同理解,而对格式条款中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以此拒赔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奥迪车的损失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且桂x奥迪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应当对造成桂x号奥迪车的损失负责赔偿。经本院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按被告要求将事故车辆从桂林拉至被告指定的厂家即南宁市宏迪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花费车辆施救费2500元和拖车费4500元。之后,原、被告对桂x号奥迪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双方确认桂x号奥迪车全车严重受损,定损金额x元。而且原告为了向被告保险索赔一事,多次往返桂林与南宁之间,花费了交通费6926元。故原告桂x奥迪车的损失为维修费x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4500元、交通费6926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桂x号奥迪车的维修费x元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4500元共计7000元给原告李某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交通费6926元给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财保永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保险条款中“坠落”的含义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责任。在汉语中对“坠”和“落”的解释都是“掉下”。而“水泡”和“坠落”是不同的两种事故原因,两者存在明显差别。一审认定“驾驶人周德胜在使用桂x号奥迪车过程某,造成桂x号奥迪车被水泡损坏的原因,是符合坠落原因的情形的,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误解。对“坠落”采用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未采信上诉人的意见也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4500元交通费6926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而在庭审时才提交,上诉人并未同意质证,一审支持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从现场照片看,事故现场明显存在高低落差,答辩人车辆是“掉入”河中,是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坠落”的情形。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因为坠落后被水泡造成的,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施救费7000元及交通费6926元是答辩人因处理保险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票据,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桂x号奥迪车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坠落情形;二、桂x号奥迪车的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4500元和被上诉人的交通费6926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桂x号奥迪车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案起诉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虽该保险合同附则第三十七条对“坠落”的含义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对“坠落”有不同理解,认为“坠落”是“掉下、落下”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和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因保险合同附则第三十七条属格式条款,故一审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上诉人方的解释,认为桂x号奥迪车遭受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坠落情形,并无不当。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且不具备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故桂x号奥迪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

关于桂x号奥迪车的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4500元和被上诉人的交通费6926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案中,车辆施救费2500元是防止和减少桂x号奥迪车损失的必要支出,拖车费4500元是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将事故车辆拖运至指定修理厂的合理费用,交通费6926元也是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次前往南宁处理保险索赔的必要支出。上述三项费用合计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主张不应支持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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