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X镇豫安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陈淋子豫安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从我处购买一批医疗设备,欠款x元,一直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始县X镇豫安医院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医疗设备,有欠款x元未偿还。经催要,2009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欠条上书:“欠条,x元,欠到王某某现金陆万叁仟陆佰元整(此款由朱某某往来帐下掉,属朱某某欠款,已经入应付款中)豫安医院2009、5、6”。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所欠价款应及时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X镇豫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