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x)。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x-x),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x号x文字商标、第x号LV叠加文字商标、第x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x号棋盘格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在2009年全球十个最有价值的高档品牌中,LV排名榜首。2009年9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管理的七浦路X号的市场内的多家商铺中分别购得假冒LV品牌的商品。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彻底的清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虽予以回复,但在2009年1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仍在被告管理的市场内再次购得侵权商品。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并未尽到严格审查、严格管理,在明知售假行为发生后未尽到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内人民币5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通过与市场内的商铺所有者、经营者分别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自行租赁承诺书》、《管理公约》、《市场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制定《经营人守则》等措施加强市场管理,要求经营者合法经营,已经尽到了管理的义务。对于市场内出现的售假行为,作为市场管理者并没有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的便利,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对于原告在警告函中指出的涉嫌侵权的商铺,被告已经进行核查,并向原告回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x号x文字商标、第x号LV叠加文字商标、第x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x号棋盘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宇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王冰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