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2011年6月2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海某某通过他人了解到被害人海某强家庭情况后,冒充海某强侄女“小凡”,以需要钱做生意为由诈骗海某强现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海某某又与海某强之子海某杰联系,冒充海某强女朋友的朋友,骗取海某杰现金人民币三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海某某通过他人了解到被害人海某强家庭情况后,冒充海某强侄女“小凡”,以需要钱做生意为由诈骗海某强现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海某某又与海某强之子海某杰联系,冒充海某强女朋友的朋友,骗取海某杰现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发后,海某某将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回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海某X、海某X陈述;证人海某X、杨XX、杨X、王XX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010年7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禹州市新康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2011年3月14日禹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收到二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辩认笔录、户名为王某的账号存取款情况及户名为杨某永收到汇款的账单、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海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