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14时,因高利贷纠纷,被告人周某某租用一辆面包车伙同庞某某到辉县X镇,被告人庞某某以要账为名,将被害人张XX骗至峪河镇西边加油站,待张XX上车后将其带至修武县,并于当日18时许将张XX拘禁在修武县云台山假日宾馆,后又转移至修武县X村花园宾馆直至2009年10月8日18时被解救。在被拘禁期间,张XX遭到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二人的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赵XX、庞XX、李XX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拘禁期间实施了殴打,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