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邻居李某×家为建房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用伸缩性钢管将李某×头部、鼻部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李某×、杨×证实,有法医鉴定、抓获证明、协议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