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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方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2011年7月9日,吴某在麒麟大市场卖豆制品,方某和她的丈夫来到吴某的摊位前,掀翻了吴某的豆制品,同时方某用木秤对吴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吴某头部受伤。请求判决方某赔偿吴某医疗费2779.62元、误工费1680元、护某64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某7919.62元。

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的公民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枞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八页。证明方某殴打吴某的原因和事实;

三、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麒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吴某受伤后的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七张及附件一份(用药清单)。证明吴某用去医疗费2779.62元;

五、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吴某用去交通费200元。

方某对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上可以看出,吴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从证据三各证据中可以看出,吴某于纠纷当天(2011年7月9日)到了麒麟中心卫生院门诊,麒麟中心卫生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行CT检查”,但吴某于第二天去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CT检查,并在门诊四天后于2011年7月14日开始住院,因此,吴某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一种擅自治疗行为;证据四中,对麒麟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不持异议,因吴某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擅自治疗行为,其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证据五,到枞阳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应不予认定。

方某在庭审中辩称:本次纠纷是由吴某引起,吴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的治疗行为不符合某序规定,对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应不予认定。

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

二、枞阳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和证人徐小刚《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某在双方某争议的摊位上摆摊,引发纠纷。

吴某对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派出所的《证明》超出了派出所的职责范围,徐小刚没有出庭,且《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针对双方某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某方某事人的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如下:

吴某证据一,方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某,具备真实性、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方某质证理由有一定的合某性。对吴某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行为不予认定。证据四,对吴某在麒麟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和枞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和CT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其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可不予认定。证据五,吴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类型具有随意性,不能反映事实,故对吴某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

方某的证据一,吴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两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某方某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5月,吴某在麒麟大市场一摊位上摆摊卖豆制品,方某家认为吴某摆摊的摊位属于她家的,与吴某发生了打架(经派出所处理已结束)。2011年7月9日上午,吴某在麒麟大市场该摊位前空地上摆摊卖豆制品。方某认为吴某摆摊的地点是争议地点,不准吴某经营生意,遂与丈夫掀翻了吴某的豆制品。为此,吴某与方某再次发生了打架,方某用吴某称重的木秤打伤了吴某的头部。吴某受伤后,同日到枞阳县麒麟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为头皮血肿,带药回家治疗,医生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行CT检查。第二天(2011年7月10日),吴某到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无异常情况。吴某没回麒麟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而是在枞阳县人民医院开始门诊,四天后又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吴某为头皮挫伤伴血肿。吴某在麒麟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37元,在枞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42.62元(其中住院费116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吴某在双方某争议的摊位前空地上摆摊经营,方某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而是与丈夫一起采取错误方某掀翻吴某的摊位,继而用秤杆打伤吴某头部,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吴某受伤后在枞阳县麒麟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作为乡镇中心卫生院是有条件治疗这种轻微伤的,因此,该院只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行CT检查”,而吴某到枞阳县人民医院行CT检查后,在无异常情况下,没有返回枞阳县麒麟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而是在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继而住院。鉴于方某殴打吴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存在,吴某进行必要的治疗是应该的,因此,对其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系轻微伤,在没医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其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四天后又住院治疗,显属故意扩大损失,对其住院治疗费及要求方某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614元、交通费100元,合某171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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