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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4日11时许,由于原告杜某某拆迁被告张某甲的房屋,被告张某甲在张青村委会办公楼大厅门口与原告杜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甲朝杜某某脸上扇了一耳光。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为936.48元。2009年5月16日,新乡县公安局作出新县公(新)决【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已经公安行政部门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6.48元、误工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90元)、护理费79.8元(26.6元×3天=79.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按1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日期应截止到X号,因出院证显示出院时间为X号,故本院酌定护理日期应截止到X号。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五项共计1736.2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3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是:2009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与新乡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将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被上诉人骂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打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新乡县公安局2009年5月16日作出新县公(新)决(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处罚决定书是新乡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查后,报请新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乡县新城派出所2009年5月14日也参与了新乡县X组织的非法拆迁工作,也是行政侵权的责任方。因此,新乡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杜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殴打杜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可推翻。2009年被上诉人受村党支部、村X排,协助新乡经济开发区等单位依法对上诉人应该拆除的房屋进行拆除,同时向上诉人宣传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上诉人非但不听,反而将被上诉人的脸打伤,新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即没有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杜某某按照区管委的部署,在执行张某甲房屋拆迁问题上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张某甲扇了杜某某一耳光,致杜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损伤,有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新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甲上诉新乡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拆迁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另称新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备真实性,但张某甲并未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部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天计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甲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6.2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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