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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平舆县古槐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其借款5万元,后又为做生意于2007年1月11日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时说只用6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经多次追要,2009年1月19日付1.5万元,余款13.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向其借款15万元不是事实,更没有讲利息之说,实际情况是二人合伙做种子生意的投资,该生意因其已起诉张茂林,该案经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张茂林赔付18.5万元,但款尚无兑现,致使双方的合伙债权债务至今未清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做粮种生意,原、被告协商后,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现金伍万元正(x),王某某,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正,王某某,2007年1月11日”。经原告向被告追要,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张:“两个月内保证房子拍卖后归还张某伍万元,王某某,2008年9月9日”;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今欠张某款力争2009年6月底之前还上伍万元正,2009年底或2010年初争取还清,王某某,2009年5月8日”。追要以上两笔款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款x元。诉讼中,被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二人合伙做种子生意的投资,但该判决仅显示王某某购买张茂林的神州X号、陕单8813等玉米种进行经营,其既未显示张某参与了该批种子的经营,也未显示张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同时,张某对王某某辩称该款系“二人合伙做种子生意的投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及保证和协议,被告提供的金水区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双方的相互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争执的该款用于做生意均不持异议,但被告称系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入,该辩称与其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同时,金水区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亦不能证明二人合伙做生意的存在,应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及协议,本院可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据上未作约定,诉讼中被告不予认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和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张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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