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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时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黄某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成人学校阳光工程培训财政资金拨款过程中,收受该培训机构负责人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11月检察机关对驿城区X乡虚假阳光工程培训查处期间,黄某乙退还李×1万元现金。2010年7月22日,检察机关根据行贿人举报线索通知黄某乙接受调查时,黄某乙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一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言、公诉机关从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调取的拨款审批手续、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副局长,分管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李×申请领取胡庙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李×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到案前,其受贿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调查措施时即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黄某乙在案发前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较轻,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黄某乙有自首、退赃,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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