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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代表人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余某在A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分别某2008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2日24时止、2009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2日24时止、2010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2日24时止。

2010年12月18日14时许,余某的机动车在作业期间受损,当即向A公司报案,A公司派人将受损车辆拖到指定的修理厂修理。2010年12月30日,余某向潜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修理厂交付换件及修理费x元,向湖北第一汽运总公司交付吊车费8000元和拖车费3000元。后余某向A公司申请理赔,A公司拒赔。余某遂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付机动车维修等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余某在A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后,即与A公司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余某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损失后,A公司应当依约及时理赔。A公司以余某的机动车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拒绝赔付,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余某机动车损失不在理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系A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A公司未就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余某向A公司投保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故余某的机动车损失属A公司的理赔范围。余某主张要求A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某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失去重心受到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A公司对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该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并未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告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有余某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为凭。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余某答辩称:A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A公司及余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在A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失去重心受到损失,A公司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并对投保人余某进行了明确告知而拒绝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和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的上述提示和解释义务是缺一不可。本案中,余某填写并签字的投保单中存在A公司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A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实对投保人余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声明内容过于笼统,其中包含大量保险专业术语,对于不具有相应保险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投保人余某而言,仅仅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A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A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余某作出了解释。故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汝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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