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5年出生。
指定辩护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莆田某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盗某、被告人谭某乙犯盗某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人谭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义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张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到莆田某X村,在明知其所购买的一部“五羊本田”牌x-H型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806元)系赃车的情况下,以低价1200元(人民币,下同)向“凯子”(另案处理)购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吴某于同年10月16日晚被盗某二轮摩托车。
同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谭某乙提议,被告人谭某甲驾驶上述“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谭某乙窜到莆田某X镇赤港农场“超越网吧”附近一栋楼房。二被告人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一楼公共通道的一部“三田某马哈”牌x型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430元)抬出,后被告人谭某甲用事先准备的一把螺丝刀操作后发某该车,二被告人分别驾驶上述二部车辆逃离现场。
同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事先联系买家,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分别驾驶上述二部车辆,与同案人“李伍”(另案处理)一起到莆田某X村“华锦大酒店”附近,向黄某丙等人销售赃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某,上述“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三田某马哈”牌助力车均被追回,并分别归还给被害人吴某、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发某、合格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助力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甲还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806元;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某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交易赃车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被当场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乙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乙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究其原因,主要是其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律意识淡薄;而其家庭教育不到位、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特别是法定代理人忽视对其思想品德教育,未尽监护职责,是其失足犯罪的客观原因。本院希望被告人谭某乙吸取教训,悔过自新,自觉接受劳动改造,学法懂法守法,靠自己的智慧和双手创造财富,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