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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杨某与毛某以及第三人毛某房屋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原告杨某

被告毛某

第三人毛某

原告沈某、杨某与被告毛某以及第三人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杨某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原告自有的坐落于某路X号X室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及案外人王惠芝所有的坐落于某路X号X室房屋某行产权交换。2005年5月被告将某路房屋及产权证交付原告,但对过户事宜,被告却一拖再拖。后发现被告交付的产权证系伪造,且被告刻意隐瞒该房屋存在上海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未人民币)抵押的事实。为避免房屋被上海银行收回拍卖,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清还银行贷款,上海银行诉讼费、滞纳金,法院执行费,以及办理房屋交易营业税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人民币x元,2008年6月31日前归还x元,余款于2008年底还清。如违约将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之后被告失踪,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垫付房款x元,房屋转让营业税等x元,共计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毛某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为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608-X室房屋的过户事宜,毛某、毛某(甲方)与沈某、杨某(乙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一方先行垫付毛某所欠上海银行余额x.85元,日后由毛某负责清偿,与毛某无关;协议签订2天内,甲、乙双方到普陀区房地产中心办理某路X弄X号608-X室房产过户手续。当日毛某写下了四张借条,第一张金额为6358元,第二张金额为3977元,第三张金额为x元,第四张金额为x元。毛某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x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就全部借款主张权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7年7月28日,毛某与杨某、沈某签订了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沈某、杨某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实际代出售方垫付的款项包括银行还款、缴纳税费、支付法院执行费共计x.12元。原告要求被告毛某给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毛某,但实际属毛某所有。2006年7月6日,毛某与毛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毛某仅是帮助毛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毛某,有关购房的房款支付、银行还贷等均应由毛某承担,与毛某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房屋实际出售方为毛某及原告代毛某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但欠款金额仍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现经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x.12元,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杨某垫付款人民币x.12元。

本案受理费5425.00元,由被告毛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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