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宁波市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应某与被告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某。
原告应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我在购买小车时碰到被告泮某,被告说他在商场有熟人可以帮我买,当时我就给他x元。到2008年10月24日我去找被告泮某,他说买车不合算,还是把钱放在他公司拿利息好,因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钱就没有还我。我在无奈的情况下也就算了,当做借款放在被告那,事后他付了我几个月的利息。到2009年3月,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嗣后多次上门催讨借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推托。故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泮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泮某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泮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泮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泮某因需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泮某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泮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于借款后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且每月利息为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泮某应某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泮某逾期未还,应某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某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泮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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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飞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