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75年出生,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衡器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不服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甲、李翠文,被告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第三人漯河市衡器厂(以下简称市衡器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宁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丈夫刘某才是市衡器厂的老职工。1975年9月,市衡器厂扩建时,经厂部研究,指定支部委员关玉淼,会计赵玉林做原告及丈夫的思想工作,原告夫妇同意将自己的住房及其他附属建筑转给市衡器厂扩建使用,原告全家搬到戏楼东街X号即现在的戏楼东街X号市衡器厂内的三间房屋居住,房产归原告夫妻所有,原告一家居住至今。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刘某乙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原告才知道,被告在2008年4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将原告一家居住并所有的三间房屋确权给了第三人刘某乙。原告认为,原告现住的三间房屋是和市衡器厂置换的产权,房产应归原告夫妻所有,房屋置换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已30多年。根据我国《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将原告的房屋确权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市房管局答辩称,1、按原告所称,原告是衡器厂职工,该房系衡器厂所有并置换给原告。但根据档案材料,该房原房产证是鞋业集团的,证明房产历史上不属衡器厂,也不属于原告。同时,根据《物权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原告从未持有房产证,也说明其不是所有权人,其不以长期占有使用为由主张产权。2、根据法释(2004)X号解释,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属行政受案范围。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中第三人刘某乙取得产权是司法程序取得,被告是按漯河市中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其后果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应直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持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成交确认书、证明、民事裁定书、完税凭证、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颁证机关经严格审查后,依法颁证,所依据事实清楚、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衡器厂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房产与现在的“衡器厂”无关联。原告所起诉的房产是“衡器厂”没有搬迁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中段之前的房产,“衡器厂”在搬迁之前的房产是大集体资产。“衡器厂”在搬迁之前,有的地方被冲成路,有的地方被市政府收回。“衡器厂”搬迁后,并没有将原告诉称的房产带走,所以原告起诉的房产与现在的“衡器厂”无关联。2、现在的“衡器厂”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关系。1996年11月25日,“衡器厂”改制,成立漯河众信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改制后的“众信公司”在召陵区X路中段征地建公司,原告起诉的房产不是“众信公司”的财产,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关联。改制后的“衡器厂”只是保留集体企业名称,一直没生产、没年检过。现在的“衡器厂”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关联。3、第三人刘某乙不是从“衡器厂”手中购买的房产,“衡器厂”与原告起诉的房产没有联系,与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乙办理房产证之间也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衡器厂”与原告的房产证没有利害关系,“衡器厂与被告办证行为更没有关联,不应当把“衡器厂”列为第三人,“衡器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我依据漯河市中级法院29—X号民事裁定书对市鞋业集团公司的破产财产拍卖所得,对该房屋取得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市房管局依据破产裁定书和我所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成交确认书、证明、完税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资料,依法给刘某乙进行权属登记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所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5年之前原告吕某某及其夫刘某才在现住房的西北角有房屋两间并在此居住。1979年7月23日第三人市衡器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衡器厂于1975年9月扩建,经厂部研究,指定支部委员关玉淼,会计赵玉林二人做刘某才及其吕某某的思想工作,将该同志的住房两间及其他附属建筑转给衡器厂扩建使用,该同志全家搬入戏楼东街X号厂内房屋二间居住,房产归刘某才同志,从此原告全家在此居住至今。1994年4月2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文(1994)X号关于组建漯河市制革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鞋业集团)的批复其内容为:漯经字(1994)X号文悉。市政府同意以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龙头,与市童鞋厂、市竹藤厂共同组建漯河市制革制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组建事宜,由你委负者组织实施。1994年5月10日漯河市经济委员会文件漯转机(1994)X号文,关于将市童鞋厂、竹藤厂划归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决定,其内容为: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童鞋厂、竹藤厂:为加速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加快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发展企业集团,根据漯政文(1994)X号文件的要求,决定将是童鞋厂、竹藤厂划归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具体方案由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并组织实施。2004年7月14日是鞋业集团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申请破产,2004年7月20日以(2004)漯民二破字第29—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市鞋业集团破产并依法收回了该集团的有关资产。2007年8月30日17时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资产挂牌出让活动中,第三人刘某乙以100.6万元的价位竞得2007—X号土地的国有使用权(2094.4平方米)和建筑面积4505.16平方米,其中本案争议房屋面积为891.12平方米。2008年3月5日市中级法院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原登记在市鞋业集团(原位于东大街童鞋厂)名下的房产(证号漯更子第x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将其过户到刘某乙名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给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衡器厂原办公场所在原告吕某某现住房的东侧。1996年11月25日,“衡器厂”改制,成立漯河众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改制后的众信公司于同年搬迁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中段,现众信公司称,原告吕某某起诉的房产不是“众信公司”的财产,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关系,“衡器厂”与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刘某乙办理房产证之间也没有关联。第三人衡器厂与市童鞋厂,市竹藤厂、市鞋业集团是何种关系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产权属市鞋业集团,市鞋业集团破产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市鞋业集团资产进行挂牌出让,第三人刘某乙通过拍卖程序竞得涉案房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给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释(2004)X号解释,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依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张炳宪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