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略),同年12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崔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崔某甲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从鄢陵县X镇X村三组村民手中,以每亩十万元的价格购买该组土地(一般耕地)13.15亩的土地使用权,后划成二十余处“宅基地”,以每处4.5万元至12万元不等的价格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卖给毛某辉、李某乙等人。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崔某甲自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崔某甲退出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毛某某、崔某丁、张某某、谷某某、崔某丁、崔某丁、崔某丁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测笔录、草图、发款单、查询汇款、存款通知书、案件移送报告、宗地图、土地违法案件产案呈批表、鄢陵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责任认定书、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户籍证明、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玉亭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