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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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略),现住(略),无业。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安塞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该曹某上清出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计0.13克。经查,该曹某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给李某和一不知名的女人各贩卖过一次毒品,被抓获的时候是把李某骗出来让他还钱。后曹某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左右,被告人曹某通过周某在高某处买了50元的毒品,10月25日下午14时许,曹某在安塞县城北区公安局对面巷子准备给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安塞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清出白色粉末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局鉴定,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0.13克。经查,2010年10月15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经过周某介绍,曹某在周某家中给李某贩卖了50元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在公安局对面巷子等李某时,被警察抓住。在其身上清出的毒品是六、七天前出50元通过周某从高某手里买的。二十几天前其开始吸毒,在同村唐某手里买过三次毒品,每次50元。后来通过唐某认识了手机号码是x(不知道名字,家住徐家沟,一米七左右,较胖)的后生,在他手里买过五次毒品,每次50到100元不等。其曾给李某和一个女的贩卖过毒品。大概是七、八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周某家里,给李某卖了50元的毒品;大约二十天前的一个晚上,一个女的打电话要毒品,其在公安局对面的巷子里给她卖了50元的毒品,其不认识这个女的。其认识高某,但没给他卖过毒品。2、证人李某陈述笔录证明,其认识曹某,平时都叫他曹某,在他手里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10月15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周拐子(周某)买毒品,他说没有,后给了个电话号码x(曹某手机号),让和他联系。其与曹某联系好后在周拐子家交易,买了50元的毒品,当时周拐子也在场;第二次是10月17日晚上,其与曹某事先电话联系好后,在县医院门口买了50元的毒品,当时其没钱先赊账;第三次大约是10月22或23日,其与曹某电话联系,在客都超市门口,出200元买了一包毒品;10月25日,其电话联系曹某,准备买600元的毒品,约好在高某路口交易,后听说他被抓获。3、证人高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吸毒两个多月了,曾在曹某家中买过两次毒品,都是100元的。4、提取笔录(附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清出白色粉沫一包、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1220元。5、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白色粉沫若干、手机一部、人民币1220元。6、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海洛因0.13克。7、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尿样检测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曾用名曹X。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被抓获当天不是要给李某贩卖毒品,而是将李某骗出来让其还钱,因公安民警当场从曹某身上清出毒品,且有李某某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曹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供述其曾给一不认识的女的卖过50元的毒品,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人李某某证言中提及其在曹某处还购买过两次毒品,证人高某某证言中提及其在曹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因被告人曹某对此拒不承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现金1220元系毒资,应认定为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122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娜

关于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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