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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诉与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张某丙和吴某丁股权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路X号翡翠园小区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诉与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张某丙和吴某丁股权变更登记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吴某甲经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8日两次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按申请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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