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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5分。当时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并亲自在借条上署名签字。二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可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持的欠条是不存在的,中间我给原告换过欠条。我借原告的钱是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被告魏某某、赵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无约定还款时间。当日被告魏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月息1.5分魏某某赵某某2000年12月25日”。后原告杨某某及妻子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出借给被告魏某某、赵某某现金x元有书面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为据,二被告对借条真实性认可,应认定为被告魏某某、赵某某共同借款,二被告具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魏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如果魏某某给原告杨某某更换过借条,魏某某必将原始借条收回,原始借条不会由出借人杨某某继续保存,魏某某的答辩理由只能印证原告杨某某向其追要借款本息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事实,2008年11月份和2010年春节前期,原告杨某某之妻张玉兰仍在向被告赵某某追要借款,证明出借人杨某某一直在主张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春节时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对被告魏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0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魏某某、赵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魏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政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人民陪审员王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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