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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销售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原审被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邹某某当庭撤回对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的上诉,本院当庭裁定准予上诉人邹某某撤回对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的上诉,该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7日1时30分许,原告邹某某驾驶车牌为湘x小型轿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处G320:x+900M处,发生刮撞公路设施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杨某驾驶湘x中型客车未注意前方状况,其前部又碰撞上湘x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邹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x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09年3月10日在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邹某某在其驾驶的湘x车发生刮撞公路设施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设置了警示标志,而湘x车的驾驶员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状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杨某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杨某称其系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某与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湘x车的损失:根据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x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价格认证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杨某以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对车损价格认证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以及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审对原告湘x车的车损x元予以认可;2、误工费:事故车辆为原告邹某某工作的必要工具,且邹某某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误工费用,参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为1839.67元(计算方式为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月=1839.67元);3、交通费:邹某某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4、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邹某某受伤的事实,邹某某要求肇事方承担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审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5、车辆鉴定拆装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原审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6、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可;7、停车场费用:邹某某的湘x车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但邹某某请求过高,酌情认定640元。综上所述,邹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因原告邹某某驾驶的湘x车在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湘x车碰撞之前,发生了刮撞公路设施的单方交通事故,故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杨某、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保险公司应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x号车辆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支付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偿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2000元。被告杨某、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邹某某x.77元,其计算方式为:(原告邹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x.67元-交强险2000元)×70%=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邹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杨某与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x.77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杨某、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车辆虽然前后发生两次事故,但被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规则的追尾事故系造成上诉人车辆前后部受损的直接、主要原因,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自负30%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和停车费都按比例进行分摊明显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项,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吊车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场费用3400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上诉人的车损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一次事故的损失不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原审综合认定责任基本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陈述:原审将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并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株洲市石峰区海马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拖吊费400元;

证据2、株洲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湘x小汽车因交通事故在新晨公司停车场存放96天,共花费3000元(包括停车费960元、接车费50元、吊车费1290元、拖车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并未产生这么多费用、维修中心出具的也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出具证明的公司没有提供其注册资料来证明公司是否存在,故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受损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车辆前后部受损情况。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邹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第二次事故后车辆受损的情况。

被上诉人杨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对邹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收条时间不一致,同时证据2中包含了2次吊车费和拖车费,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中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株洲市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施救费的收款单位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所提交的照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和原审被告联合财保雨花支公司对原审认定湘x发生刮撞公路设施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设置了警示标志有异议,但因其并未上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邹某某所有的湘x因其本人刮撞公路设施和杨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尾部而造成车辆受损,因邹某某及杨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次交通事故分别对湘x造成多大的损失,故法院无法区分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对湘x造成的损失。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杨某对碰撞湘x尾部负全部责任、以及邹某某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过程中认可杨某承担湘x部分车损的事实,认定邹某某自负车损30%的责任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邹某某认为车损系杨某的追尾行为所造成,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邹某某系原审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观全案,因湘x确实前后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而邹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车损全部系由杨某的追尾行为所造成,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由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负全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其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3个月后就因为车辆受损无法再履行下去,而合同约定每半年结算一次工资,雇主因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劳务,一直没有支付前3个月的工资,该3个月的工资应当作为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计算,原审认定1个月的误工费用明显不当的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考虑受损车辆系上诉人工作的必要交通工具,原审认定1个月误工时间基本符合车辆维修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上诉人请求认定3个月误工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劳务工资,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主张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应按车损的比例进行分摊的理由,因车辆本身的损失已无法区分,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也无法区分,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其他损失承担全责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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