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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田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丙,男,汉族。

被告田某丁,男,汉族,55岁。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39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列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焦某某、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8.1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某甲提供贷款8.1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约定期限2年,月利率10.08‰,同时该借款由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焦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被非法侵害,同时也为了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故根据《民诉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1万元及x.46元利息,合计x.46元,并直至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田某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焦某某、朱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甲于2006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8.1万元,借款期限2年,2008年4月29日到期,月利率10.08‰,逾期还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68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焦某某、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四人为田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金尚欠8.1万元,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内容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资证。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焦某某、朱某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焦某某、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68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焦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某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O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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