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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56年7月X号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发律文书。

原告田某与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鸿源酒店行政负责人孙××要求与其合作销售啤酒,并要求其于2011年4月16日前必须啤酒到位开始营业。其按时送货保证了啤酒花园的正常营业,当时双方约定结款方式是日清日结。但在合作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甚至暗地里寻找其他啤酒供应商。2011年6月16日上午8时其与被告就合作事宜进一步协商,最后商定按原合同执行,其答应送十罐啤酒作为被告退出其他啤酒的补偿。2011年6月19日上午,酒店不再接受其供应的啤酒,并擅自将其设备搬出场地,现仍在烈日下暴晒,雨淋。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专为鸿源酒店购买的两个鲜啤扎啤机在阳光下闲置、损坏,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在合同期内的利润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2600元货款;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x元。

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其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啤酒合作协议书是同鸿源大酒店签订的;2、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啤酒;3、被告同鸿源酒店是两个独立的公司;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而非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将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属主体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然签订的《啤酒合作协议书》上甲方为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协议书上没有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署名或盖章。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签章为鸿源大酒店办公室并非本案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鸿源大酒店为两个独立的公司,且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而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卢××。

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与其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起诉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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