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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郑某乙等与杨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学生,系叶某甲之长女,住(略)。

原告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学生,系叶某甲之次女,住(略)。

原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江西省崇义县人,系叶某甲之父,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系叶某甲之母,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戊,男,江西省崇义县人,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系被告之父。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甲、郑某乙等诉被告杨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鸣、叶某戊,被告杨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11时35分,被告杨某己驾驶赣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文英至乐洞14Km+200m处倒车时,与车后的郑某清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叶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8年1月21日制发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规驾驶是引起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郑某清违规驾驶也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叶某甲系乘员,无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x元;二、请求判令赔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三、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且计算标准按35元/天过高,我认为应当按农村平均每天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定365天没有依据,按一天50元计算过高,据我了解原告的爱人一直在照顾原告,其爱人也是务农。交通费没发生,伙食费按365天计算不合理,应按实际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50%计算。假肢费用超额部分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中减除。要求被告承担75%的责任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11时35分,被告杨某己驾驶赣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崇义县X乡至乐洞乡14Km+200m处倒车时,与车后的郑某清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叶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同年1月21日制发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己驾车未确保安全,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车辆载货超载、超高、超长,是引起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超员、车辆未年检,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甲系乘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甲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住院期间先后做了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术、右大腿残端坏死组织清除术、清创植皮术,于同年5月3日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局部换药治疗。出院后,叶某甲还曾到湖南省某医院治疗。同年7月,原告叶某甲到江西省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安装假肢,被告一同前往。叶某甲安装了右仿生大腿一条,费用为x元。该厂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载明:叶某甲应选择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条假肢价格x元,假肢使用期限按国家标准4年更换一次。2010年2月5日,受原告叶某甲委托,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原告叶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产生医疗费x元(其中崇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41元,其余为出院后在湖南省某医院费用)、出院后医疗费9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杨某己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及叶某甲到南昌安装假肢的车费、住宿费等开支。原告的父亲叶某丁生于1940年9月3日、母亲罗某某生于1945年7月10日、长女郑某乙生于1999年7月2日、次女郑某丙生于2006年7月6日。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含原告本人)。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赣x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提出的赔偿费用的依据。证据4医院门诊发票、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共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的门诊费用及司法鉴定费。证据5假肢安装情况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依据。被告杨某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案外人郑某清在这次事故中严重超员,以至他无法掌控车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原告要求赔偿75%的费用过高;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开始安装的假肢费用是x元,而且是20年包换,终身保修,而现在安装的与开始的不符,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门诊记载,原告神清、右大腿皮肤无红肿、愈合可,故不应产生门诊医疗费用。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杨某己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是由被告出的。证据2乐洞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叶某甲夫妇一直在家务农。原告叶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家务农,不能证明原告是一直从事农业劳动。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己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载、超高、超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郑某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超员、车辆未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甲系乘客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及案件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杨某己在这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

江西省2009年度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根据2008年度统计数据,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697.19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309.21元。原告叶某甲系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697元/年×20年×60%)。根据抚养义务人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9元[叶某丁4765.27元(12年×3309.21元/年×60%÷5人)、罗某某6750.79元(17年×3309.21元/年×60%÷5人)、郑某乙9927.63元(10年×3309.21元/年×60%÷2人)、郑某丙x.21元(16年×3309.21元/年×60%÷2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叶某甲目前安装的假肢费用为x元,而根据假肢装配厂的证明,其安装的是价格x元、四年一换的国产普通型假肢,对此,原告解释称这是受了假肢厂业务员的欺骗。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该假肢的更换周期为四年,根据原告叶某甲的年龄,再结合我国人均寿命70岁来计算。叶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10只、单价x元计算,即x元(x元/只×10只)。关于误工费,叶某甲自2008年5月3日出院到2010年2月5日做伤残鉴定,中间相隔20个月,而原告要求从受伤日起到鉴定日止共计685天(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5日,中间除去休息日)来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应从受伤日起至安装假肢日止共200天来计算(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7月29日),误工费为7000元(200天×35元/天)。同理,原告的护理费也应按照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即x元(200天×50元/天)。原告要求以后到南昌更换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这些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加上医疗费x元、出院后诊疗费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2.5元/天×113天)、司法鉴定费600元,各项费用总计x.7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可从交强险得到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即医疗费限额内x元、残疾赔偿金等项限额内x元,这x元不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某己一人承担,加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x.19元[(x.7元-x元)×70%],合计x.19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19元(x.19元-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正值壮年,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其在事故中丧失右腿,严重影响了日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精神上必然遭受巨大的痛苦,因此,其该项要求合理,但数额x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己赔偿原告叶某甲、郑某丙、郑某乙、叶某丁、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共计x.19元。

二、被告杨某己赔偿原告叶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依法减半收取2693元,由原告承担808元,被告承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铨常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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