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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99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轩、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由韩某某负责望风并接应,张某某翻墙进入航空管委会一楼航空港区管委会被害人贾××办公室,盗走贾××的戴尔式电脑一台(x型主机、19英寸液晶显示器)、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戴尔x显示器一个,后翻墙进入航空港区管委会一楼航空港区招商局被害人吴××办公室,盗走吴××的戴尔x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D508手机一部。盗窃得手后,张某某、韩某某驱车将赃物运到张某某家里。韩某某分得赃物三星D508手机一部,张某某、韩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盗窃得来的戴尔台式电脑卖与他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韩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盗窃所得的另外两台电脑放置于张某某家中。经估价:上述赃物共计价值56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提供车辆,在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并接应,且事后分得赃款,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其未直接实施盗窃的行为可作为酌情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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