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柳河乡X村茧草湖四十五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略)襄阳区X组;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郭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经预谋后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26日,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库房内,将重型橡套电缆67公斤(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分二次盗走,后被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将收购赃物的王某奎抓获。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之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53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奎、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钱款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发还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