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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泰山大道东段X号X幢X-4。户籍地:重庆市X区泰山大道东段X号X幢X-8。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X在其位于重庆市X区泰山大道东段X号X幢X-4的租赁房内,容留刘X、赵XX、王XX、何X、张XX、张X(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

当天16时许,被告人陈XX再次在其位于重庆市X区泰山大道东段X号X幢X-4的租赁房内,容留刘X、赵XX、王XX、杨X、杨XX、刘X、文XX、李X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1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XX位于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X号X栋X-4的租赁房内将被告人陈XX抓获,同时查获吸毒工具。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X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3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户口信息表;证人张刘刚。赵XX、王XX、何X、张XX、张X、杨X、杨XX、刘X、文XX、李X、陈X、侯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涉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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