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湖南省凤凰县X镇烟厂宿舍X栋。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凤凰县X镇建筑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富源小区FX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黄鳝坳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唐某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X镇富源小区EX室。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戊、滕某丁、滕某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滕某乙、滕某甲是母子关系。廖某与滕某乙、滕某甲因位于沱江镇陡山喇于2004年改建的房屋一栋三层27间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2008年11月27日,各方当事人在凤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达成和解协议书,廖某将位于沱江镇陡山喇的房屋(三层27间,土地使用面积31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赠与给滕某乙和滕某甲共有,滕某甲扩建的面积除外。其中,从姚水清家相邻处起算,土地使用面积318平方米的一半归滕某乙所有,另一半归滕某甲所有。滕某甲补偿滕某戊和滕某丁每人2万元,共计4万元。滕某乙补偿滕某丙和滕某己每人2万元,共计4万元。因在办证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廖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和解协议第一、二、三、四、五条的约定已失效。
另查明,该房屋于2004年7月10日出租,前十年每年租金13200元,后十年每年租金2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廖某与滕某兴(已故)共同所有位于沱江镇陡山喇的房屋赠与给滕某乙和滕某甲(滕某甲扩建的面积除外)。其中滕某乙的接受赠与部分为从姚水清相邻处起算的318平方米的一半土地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面积,其余土地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为滕某甲受赠部分;
二、滕某乙负责办理两本国土使用证(每本国土面积为159平方米)和两本房产证的所有费用,超出面积的所有部分所需费用由滕某甲自己负责,与滕某乙无关。滕某甲要积极配合滕某乙办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
三、任何一方均不能把所有房产和地产出让给外人,也不得用于抵押贷款。如出让自己的产权份额,无论何时对方都有优先购买权,如一方放弃优先购买权,才可以出让给滕某丙、滕某戊、滕某丁、滕某己。
四、该房屋租金,从2009年起由滕某甲和廖某各收取一半,但是由于廖某一人已收取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全部租金,在滕某乙办完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后五日内,退还给滕某甲1.5万元。在房屋租赁期间如廖某病故,应由廖某收取的租金由滕某甲收取六年后,再由滕某乙收取。
五、滕某乙负责补偿滕某丙、滕某戊、滕某丁、滕某己每人贰万元人民币,与滕某甲无关。
六、廖某的生养死葬由次子滕某乙承担。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上诉人滕某乙自愿承担。
八、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