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33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王某乙,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佛山市X区顺康动物营养饲料有限公司河南销售事业部担任业务员期间,于2006年10月15日18时许,伙同该销售部副经理李某丁(已判刑)以请内勤陈某吃饭为名,将销售部钥匙骗走,于次日上午将销售部的出库单盗走,并在出库单上伪造陈某的签名后,二人持出库单到河南公路港务局仓库提货,二人利用李某丁担任销售部经理的便利,共提出价值人民币x元的饲料,并将部分予以销售。现未销售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证人陈某、秦某、崔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李某丁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不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职务侵占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发还佛山市顺康动物营养饲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