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申青,邓州市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内乡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宛运内乡分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申青,被告李某乙,被告宛运内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宛运内乡分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等三人受伤住院,其中原告伤势最重。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锋与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乙的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已分别构成八、八、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生户口簿及证明三份,用于证明李某生的基本情况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3: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票据、医疗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7元,其中原告从交警队领走被告李某乙押金x元,另外两名受害人领走2600元,共计领走x元的事实;
证据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伤残八级、八级、九级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7: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笔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乙、登记车主系被告内乡宛运分公司的事实;
证据8:车辆定损单、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车辆受损情况及花费评估费110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单两份及机动车保险批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
被告宛运内乡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是承包我公司的,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乙负责,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宛运内乡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2、商业险中受害人不能直接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诉权;3、按交强险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查,其不应超出国家医保规定的用药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部分诉求要求过高;6、精神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邓州市X乡X村东249省道361公里+900米处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第T7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胰腺及脾均遭重度损伤,脾及胰腺尾部被行切除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锋与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的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于2008年11月23日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乙又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宛运内乡分公司名下。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八级、八级、九级伤残。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生生于X年X月X日,有子女二人即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5:5),其中被告李某乙承担的份额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在城镇居住已满两年以上,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47元、误工费30元/天×112天=3360元、护理费x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30元/天×32天×2人=1920元,出院后护理以一年一人为宜30元/天×365天×1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年×5年×40%÷2=9567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40%=x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数额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7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等x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410元),剩余赔偿款(x.47元-x元)=x.4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承担50%责任,即x.47元×50%=6514.74元;原告李某甲应自行承担50%责任,即x.47元×50%=6514.74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被告李某乙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不计免赔的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1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14.74元。(上述赔偿款项包括被告李某乙已垫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