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年1月18日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被告李某甲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其单位职工即被告李某甲(乙方)订立“关于李某甲承包莲花五交化批发部合同书”,此后,被告在经营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数笔承兑,被告在偿还部分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现金捌万壹仟元整,李某甲”。1998年元月13日因被告还款,原告方在欠条上注写“付2900元+100元1998年元月13日”。之后,1998年3月27日被告还原告现金2500元,同年5月28日还原告500元,7月15日被告交给原告承兑1000元,1998年3月9日原告方由职工别××经手在被告购货欠款6000元,原告还认可被告另偿还10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实欠原告6.7万元。另查明,1998年9月10日原告为此案起诉过被告,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查封被告7.7万元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做出裁定将被告经营的门市商品盘交给原告保管,另搜查出被告现金39.7元、活期存折一个13.65元(工行),外欠帐条6张,照像机一台,后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7.7万元。2000年5月执行将被告被查封的财产作价x元抵给原告公司。此后被告开始了上访、申诉。2003年12月本院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再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实其欠款8.1万元的欠条系伪造,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和办理鉴定手续,2004年8月本院作出维持原审的判决意见,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南阳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再审判决,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此案中被告仍以原告所举欠条系伪造为抗辩理由,在本院通知其交纳鉴定费时被告以省高院信访工作组答复其不用交纳为由予以拒绝。2007年3月原告撤回起诉。200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所签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所签,该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被告要求给其办理承兑,被告在偿还部分承兑后,又给未付清的款项打了欠条,该欠条李某甲所签名字已经公安部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李某甲本人所写,因此,该欠条具有真实性,被告应对所欠款及时予以清偿,被告当庭反诉要求继续原承包合同,因合同确定义务原告已履行,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欠款所致,且该合同早已逾期,已自然解除。故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据。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6.7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某甲的反诉。三、鉴定费1200元(被告未预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
李某甲上诉称,欠条系伪造,鉴定存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应予支持。
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对其出具欠条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公安部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李某甲所提的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失去了客观条件已无可能,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予交纳。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百纺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查实证据后而不采纳,以假想推理,判决不公;欠条系伪造,漏洞百出;申请人的反诉理由正当、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该回避没回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应申请人要求给其办理承兑,申请人陆续偿还部分承兑款后,对未还的承兑款出具欠条,且该欠条所签名字李某甲已经鉴定系李某甲本人所写,应认定该欠条真实,申请人应对欠款予以清偿。因该欠条未署日期,一审根据欠条边缘书写的一笔还款记录及日期确定在1998年1月13日之前,并将其后申请人归还欠款从欠条数额中予以扣除是合理的。关于申请人称其反诉理由正当、合理的问题,因该请求因其欠款引起,是履行法律程序而产生的结果,且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